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4號原告 温金美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被告 江根木 輔佐人 黃秀芬 訴訟代理人 江秀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千零二十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清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太麻里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太麻里地政依測量結果於民國107年2月8日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9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遂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於107年4月23日當庭更正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70頁及其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返還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 温建生 所有,原告於90年6月7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2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種植 釋迦 等作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至於被告辯稱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江頂 曾於56年間向被繼承人温建生購買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云云;惟被告所提讓渡證(下稱系爭契約)之簽名顯係同一人所為,原告否認系爭契約真正;縱認系爭契約為真,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不得讓與或轉租,是系爭契約違反前揭強制規定而無效,被告抗辯有權占有顯屬無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2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等節;惟訴外人江頂曾向被繼承人温建生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立系爭契約,訴外人江頂並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使用,是被告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及其反面):
㈠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訴外人 溫直財 於59年12月2日登記為耕作權人,嗣於70年5月29日因法定取得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嗣訴外人 温直財 死亡,訴外人温建生於00年0月0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則於90年6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2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種植而為被告所有。
五、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亦即被告抗辯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而為有權占有,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2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部分等節,已如㈠所述,先堪認定;則被告抗辯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事實盡舉證責任。
㈡被告就此固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74頁),然系爭契約僅記載:「前有敝人坐落于新興國校附近山坡地約壹分左右(南由電線柱起北至鳳梨園止、東由瓊麻園起...至道路止)由於乏人管理起見自...19日起讓渡給江頂管理。」,而未記載土地地號及具體坐落位置,尚難憑此據認訴外人江頂確自被繼承人温建生受讓系爭土地。佐以系爭契約係56年12月19日簽立,而訴外人温直財於59年12月2日登記為耕作權人,嗣訴外人温直財死亡,被繼承人温建生於00年0月00日始因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等節,亦如㈡所述,殊難想見被繼承人温建生竟於取得土地權利近25年前即將系爭土地讓與他人, 益徵 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而無足採。此外,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訴外人江頂現已100歲而神智不清,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而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即無足取。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與原告,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2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准許。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彥
法官郭韶旻法官鍾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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