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71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告楊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且在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簽訂消費貸款契約書乙紙,雙方約定,被告應自民國10
4年8月20日起至109年8月20日止,分60期攤還本息,第
1期至第6期利息按週年利率1.88%固定計算,第7期起,利息改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7.88%浮動計算,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併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改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之期數為9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攤還本息,已失期限利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貸款借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登錄單(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加計原告因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支出之登報費用20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97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