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04號抗告人 王寶華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4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08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年5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依首開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主張已有按期清償借款,金額非相對人所主張之60萬元。另相對人於105年7月6日2時許將抗告人貸款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拖回,該車輛尚有一定市值,相對人應扣除已清償之款項及車輛之市值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而抗告人上開抗告情節縱然屬實,乃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判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林勇如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