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6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699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複代理人 周黎芳 (會計師)
楊健華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4005724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73年間將有關其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下稱OBU)與國內分行間之費用分攤辦法報請財政部核備,經財政部以73年11月14日台財稅第62939號函復以「檢送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各項費用負擔及分攤辦法,除一之(四)分攤總管理處之管理費用,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79年2月21日修正前原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70條之規定,修正為按營業收入百分比為計算分攤標準外,准予備查。」故原告於每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即依上開核備函示於帳外調整增列分攤予OBU之費用,並列報為營業成本科目之減項。嗣原告辦理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89年7月7日(89)中總會字第2108號函申請更正減少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新臺幣(下同)6,390,532元,並自行補繳同額稅款;另以91年5月14日(91)中總會字第1900號函申請更正加回原自行分攤予OBU之總管理處費用,增列營業成本69,408,217元及申請退稅17,352,055元,嗣被告以93年1月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50431號行政訴訟撤銷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併予辦理上開更正及退稅申請,於93年5月13日製發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並於隨附之「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敘明營業成本維持原核定之理由。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財政部94年7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400202120號訴願決定以被告就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申請事項,僅發給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據說明書,亦未對原告不服表示作成復查決定書,乃命被告應於訴願決定書到達之日起2個月內作成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乃以原告之OBU分攤總行管理處費用,係自行依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之1第2項規定辦理,財政部73年11月14日台財稅第62939號函稱原告分攤總管理處之管理費用應依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修正為按營業收入百分比為計算分攤標準,僅指費用分攤之計算方式,並非告知原告得適用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為由,以94年8月23日財北國稅稽字第094024411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更正及退稅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稅額17,352,055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總處管理費用非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之1之分攤標的︰
(1)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之1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其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除應依本法第73條之1規定申報納稅外,其總機構免就該分行之所得依本法第3條規定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與同址營業之機構共同負擔之費用,應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於開始營業之日起3個月內擬具分攤辦法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備。」又查核準則第70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與其關係企業集中辦公,其共同費用之分攤,應由持有費用憑證之營利事業出具共同費用計算明細表,列明分攤共同費用之對象、內容、分攤基礎。各關係企業應憑持有費用憑證之營利事業出具以其為抬頭之共同費用憑證影本、計算明細表列支。但憑證繁多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免檢附該項憑證影本。」而舉凡法律之解釋,於運用各種解釋方法對法律條文為解釋時,仍不能逾越法條文義之可能範圍,否則即超越法律解釋之範疇,前述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之1之規定: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與『同址』營業之機構共同負擔之費用,應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於開始營業之日起3個月內擬具分攤辦法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備。」正確解釋應為OBU參與分攤之標的,係僅限定與「同址營業」有關而衍生之「共同費用」;至如非基於「同址營業」而衍生之費用,則非應參與分攤之標的。
(2)至於「同址營業」之「共同負擔之費用」參諸查核準則第70條之1規定於實務上之運用,通常為同址辦公之水電費、大樓管理費、清潔費、場地租金等。準此,依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之1之法律文義,OBU所應參予分攤之共同費用,應僅侷限於「同址」有關之場地租金、水電瓦斯費、清潔費等。至總處之管理費用之發生原因,與營業單位「地址」相同與否,毫無關連,是以,當應非前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之1所稱「基於同址營業」之共同發生之費用。職是之故,被告援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之1為其主張「OBU應參與分攤總管理處費用」之準據,顯係對法規作成不當之擴張解釋,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自非妥適。
(3)另訴願決定以原告於73年間因同址營業之OBU成立後,即依所得稅法第60條之1之規定,檢送其OBU與國內分行間之費用分攤辦法,經財政部核備在案而行之有年為據,認為「基於管理分行業務之需要而發生之總處管理費用亦屬應由OBU分攤之費用」為原告所不爭,誠屬由「實然」推論「應然」,不應因「行之有年」而即認被告解釋法律之方法屬正確無誤。且原告察覺OBU與國內分行資金收付均已計收利息,應比照查核準則第70條第3項之規定,不予分攤總管理處之管理費用後,亦曾向被告申請更正,原告顯非不爭。
2、依成本收入配合原則,總行業已向OBU計收利息,則不應將其「總處管理費用」再由OBU按其營業額重複分攤,否則,因同一筆費用重複分攤,將造成課稅所得額計算之扭曲︰
(1)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準此,費用應以歸屬於相對應之收入,俾利正確衡量損益。又費用之歸屬,依性質與收入之可辨認性,可分為直接歸屬、間接歸屬。前者如生產線之直接人工,產出與貢獻間之關係可以直接衡量,後者如後勤之管理成本,產出與貢獻間雖無法直接衡量,卻係產出過程中所必須。惟無論可直接歸屬之費用或不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均屬從業者之成本,故一般商場交易,其銷售價格之決定,賣方除考慮直接成本外,尚須考慮無法歸屬之管理銷售費用及所欲賺取之利潤。
(2)而資金融通之借貸交易亦與一般商品交易之訂價規則相當,即「利率」之訂定,除必須隱含貸出者持有待拆資金之直接資金成本以外,尚包含拆出者於營業過程中所產生之管理銷售費用,是以,金融業若透過放款交易取得利息收入,將其本身發生之管理銷售費用轉嫁由借款者負擔,即無理由再「額外」要求借款者分攤其管理費用。查核準則第70條第3項以外國公司之在台分支機構如「已支付國外總機構」資金往來之「利息費用」,則無須再分攤總公司之管理費,以免費用重複分攤而造成損益之扭曲,即為例證。
(3)本件原告總行(含國內分行)及OBU間之資金往來,包括︰⑴外幣拆、放款交易⑵聯行往來,均已計收利息。則依前述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原告OBU若已計付使用資金之代價(即利息),即毋庸再負擔資金貸予者之管理銷售成本。茲就兩項交易內容,分述如下︰
①外幣拆、放款交易︰原告之總管理處費用,業因國內分
行按一般市場行情向OBU收取拆款之利息收入,已轉嫁由OBU負擔。原告國內分行與OBU係各自於貨幣市場上調度或拋補營業過程中短缺或餘綽之外幣資金,故兩者在貨幣市場中亦為對作之交易對象,而原告與OBU之交易條件,實與市場行情相當,故自應認為國內分行依據一般商業習慣,已向OBU收取足以涵蓋其營業成本及管銷費用(含總處之管理費用)之合理對價。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之成本收入配合原則,國內分行並無須再向
OBU計收總管理處之費用,否則造成總處管理費用透過拆款息之計收及人為分攤方式,重複由OBU列帳,實則違反成本收益配合原則。
②聯行往來︰原告之總管理處費用,已透過聯行往來計息
政策,攤計總管理處之成本。為調整同一銀行體系內各營業單位之資金使用狀況,乃透過聯行往來系統於同一銀行體系內進行資金之調撥,將資金由餘裕單位調度供不足單位使用,借出者並依高於其成本(吸收存款之利率)之價格向使用者計收利息,蓋銀行為兼顧資金貸出單位及資金借入單位間之利益均衡分配,並反映市場利率之訂價原則,聯行利率必以高於資金成本之利率訂定之。換言之,聯行往來之利率,其訂價仍以反映資金拆出者之資金成本、管理成本及所欲賺取之利潤為考量。故銀行內之聯行往來,實猶如市場上資金之借貸交易,自應比照市場訂價法則,即資金借入者如已支付利息,則無由再分攤貸出者之成本。故OBU既已就該筆資金支付利息,自無需再分攤國內總管理處之經費。
(4)綜上所述,OBU既均就外幣拆、放款交易與聯合往來之資金支付利息,該利息中實已隱含總行管理處之費用,自不應再由OBU重複分攤該費用,以免造成虛增OBU之費用,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之成本收入配合原則。
3、本件被告係類推適用查核準則第70條第2項規定要求原告以收入百分比為總處管理經費之分攤依據,自應考慮原告得依查核準則第70條第3項規定無須分攤總行管理費︰
(1)按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外國分公司,分攤其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經查符合下列規定者,應予核實認定:一、總公司不對外營業而另設有營業部門者,其營業部門應與各地分公司共同分攤總公司非營業部門之管理費用。二、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未攤計入分公司之進貨成本,或總公司供應分公司之資金或其他財產,未由分公司計付利息或租金者。前項分攤管理費用之計算,應以總公司與所屬各營業部門,或分支營業機構之營業收入百分比,為計算分攤標準。…國外總公司供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分公司資金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該分公司支付國外總公司之資金利息,准予認定。惟不得分攤其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
(2)本件財政部以73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62939號函復原告以「OBU就分攤總管理處之管理費用部分,應依查核準則第70條之規定,按營業收入百分比為計算分攤標準。」顯係將原告OBU類推於查核準則第70條「中華民國境內外國分公司」而要求依同準則第2項規定,以營收百分比分攤總處之管理經費。而類推適用固非法所不許,惟於類推適用相關之法條時,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並依該條文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且於適用時,就該條文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應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不得僅採於己有利者,任意割裂適用(司法院釋字385號解釋)。本件原告OBU與總行間資金往來均已計收利息,已如前述,則被告若欲將原告類推適用於查核準則第70條第2項之規定,要求原告
OBU依營收百分比分攤總處之管理費用,當應再審酌原告OBU已計付利息與總處,符合查核準則第70條第3項之要件,而免予參與總處管理經費分攤。
(3)被告於原告主張本件應有同準則第3項之適用而應排除系爭經費分攤之情況,竟改稱原告並非該準則所規範之主體,故無該準則之適用(參被告財北國稅稽字第090244112號函略以「OBU分攤總行管理處費用…修正為按營業收入百分比為計算分攤標準,係指費用分攤之計算方式,並非告知其得適用前揭查核準則第70條之規定」等語),顯有前、後矛盾之處,實難令人甘服,益證其強令原告OBU參予分攤「總處管理經費」顯無法理依據。
是原告前已繳納稅款適用法律錯誤,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請求更正及返還系爭稅款。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其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除應依本法第73條之1規定申報納稅外,其總機構免就該分行之所得依本法第3條規定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與同址營業之機構共同負擔之費用,應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於開始營業之日起3個月內擬具分攤辦法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備。」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之1所明定。又「營利事業與其關係企業集中辦公,其共同費用之分攤,應由持有費用憑證之營利事業出具共同費用計算明細表,列明分攤共同費用之對象、內容、分攤基礎。各關係企業應憑持有費用憑證之營利事業出具以其為抬頭之共同費用憑證影本、計算明細表列支。但憑證繁多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免檢附該項憑證影本。」復為查核準則第70條之1所規定。
2、原告前將有關OBU與國內分行間之費用分攤辦法報財政部核備,獲財政部73年11月14日台財稅第62939號函准予備查,故於每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帳外調整增列分攤予OBU之費用,並列報為營業成本科目之減項,本件原告原申報按營業收入百分比計算分攤予OBU之總管理處費用69,408,217元,即係依此而為。嗣後原告曾以90年6月20日(90)中總會字第1764號函申請適用查核準則第70條第3項之規定,OBU不分攤總管理處之管理費用。經被告90年7月19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90150203號函否准,原告乃以OBU並無分攤總行管理費之適用,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更正營業成本為35,871,123,340元。惟查原告
OBU分攤總行管理處費用,原係其自行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之1第2項規定辦理,至上開財政部函復其分攤總管理處之管理費用,應依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修正為按營業收入百分比為計算分攤標準,係指費用分攤之計算方式,並非告知原告得適用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被告財北國稅審一字第90150203號函復內容亦無相違,故原告有關OBU免分攤總行管理處費用之主張顯有誤解,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3、又依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其成本費用並不以同址營業所發生者為要件,其費用依性質與收入之可辨認性,可分為直接歸屬及間接歸屬,管理費用亦含括在內,且原告總處之管理費用,乃基於管理分行業務之需要而發生,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於73年間因「同址營業」之OBU成立後,即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之1之規定,檢送其OBU與國內分行間之費用分攤辦法,報經財政部核備在案而行之有年。至指稱查核準則第70條之1規定於實務上之運用,通常為同址辦公之水電費、大樓管理費、清潔費、場地租金等,而總處之管理費用之發生原因,與營業單位「地址」相同與否,毫無關連,推論「同址營業」之共同負擔之費用顯不包括總處管理經費云云,此乃原告罔顧其總處之管理費用,乃基於管理分行業務之需要而發生,亦屬「OBU與同址營業之機構共同負擔之費用」性質,妄自限縮共同負擔費用之含括範圍及曲解條文文義,洵不足採。另原告於73年間經財政部核備OBU與國內分行間之費用分攤辦法,主張不應因「行之有年」而即認被告方法屬正確無誤;原告稱其察覺OBU與國內分行資金收付均已計收利息,應比照查核準則第70條第3項之規定,不予分攤總管理處之管理費用乙節,係指原告依核備費用辦法分攤費用行之有年而言,若原告自認費用分攤計算方式有誤,亦應先行向財政部更正原核備費用分攤辦法,否則將致被告無據可依,此亦與得否適用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無關。
4、原告訴稱「資金融通之借貸交易亦與一般商品交易之訂價規則相當,即利率之訂定,除資金貸出者欲賺取之利潤外,尚隱含貸出者持有待拆資金之資金成本以及營業過程中所產生之管理銷售費用」云云,固非無見,惟其國內分行及OBU既隸屬於同一法人主體,且兩者間互有資金往來,則各分行計價所隱含之管理銷售費用,應僅包含其各自按營業收入百分比計算分攤所應負擔部分,並非全數總管理處費用均由國內分行負擔,而獨OBU可僅負擔其透過向國內分行拆借資金所隱含部分。至借款者如非同其法人主體,自無「額外」要求分攤其管理費用之情。
5、另原告以90年6月20日(90)中總會字第1764號函申請適用第70條第3項之規定,OBU不分攤總管理處之管理費用,經被告90年7月19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90150203號函復告以:「查核準則第70條第3項規定,其適用主體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國內外國分公司,貴行係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總機構設於中華民國境內,所轄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與其他分行均屬貴行分支機構,與上揭規定不符,故不適用之。」至財政部函復其分攤總管理處之管理費用,應依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修正為按營業收入百分比為計算分攤標準,係指費用分攤之計算方式,並非告知原告得適用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此與被告財北國稅審一字第90150203號函復內容並無相違,原告訴稱被告核定將原告OBU「類推適用」查核準則第70條第2項之規定強制分攤總處管理經費,旋而改稱原告並非該準則所規範之主體,無該準則之適用,見解顯有前、後矛盾之說,實為曲解事實。況「類推適用」乃為法律漏洞之補充,原告不依明文規定,而誤解上開函文,主張OBU並無分攤總行管理費之適用;更復擷取財政部73年11月14日台財稅第62939號函文及查核準則第70條第3項規定條文之部分內容,而主張可類推適用免分攤總管理處費用,殊無足採。
理由
一、本件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由 林宗勇 變更為甲○○,被告代表人張盛和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兩造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OBU參與分攤費用之標的,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之1之規定應僅限於與同址營業有關而衍生之共同費用,非基於同址營業而衍生之費用,則非應參與分攤之標的,被告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之1以為OBU應參與分攤總管理處費用之準據,顯係對法規為不當之擴張解釋。又原告總行(含國內分行)及OBU間之資金往來,包括外幣拆、放款交易及聯行往來,均已計收利息。則依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原告總行既已向OBU計收利息,自不應將其「總處管理費用」再由OBU按其營業額重複分攤,否則,因同一筆費用重複分攤,將造成課稅所得額計算之扭曲。又被告係類推適用查核準則第70條第2項規定要求原告以收入百分比為總處管理經費之分攤依據,自應審酌原告OBU已計付利息與總處,符合查核準則第70條第3項之要件,而免予參與總處管理經費分攤。被告強令原告OBU參予分攤總處管理經費於法無據,是原告前已繳納稅款適用法律錯誤,為此,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將有關OBU與國內分行間之費用分攤辦法報財政部核備,獲財政部73年11月14日台財稅第62939號函准予備查,故於每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帳外調整增列分攤予OBU之費用,並列報為營業成本科目之減項,本件原告原申報按營業收入百分比計算分攤予OBU之總管理處費用69,408,217元,即係依此而為;至於財政部73年11月14日台財稅第62939號函稱原告OBU分攤總管理處之管理費用應依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以營業收入百分比為計算分攤標準,係指費用分攤之計算方式,並非告知原告得適用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故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不合。若原告認費用分攤計算方式有誤,則應先行向財政部更正原核備費用分攤辦法,否則將致被告無據可依,此亦與得否適用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無關。又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其成本費用並不以同址營業所發生者為要件,原告總處之管理費用,乃基於管理分行業務之需要而發生,並於73年間因同址營業之OBU成立後,即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之1之規定,檢送其OBU與國內分行間之費用分攤辦法,報經財政部核備在案而行之有年,原告不顧其總處管理費用,乃基於管理分行業務之需要而發生,亦屬「OBU與同址營業之機構共同負擔之費用」性質,限縮共同負擔費用之含括範圍及曲解條文文義並不足採。又類推適用乃為法律漏洞之補充,原告不依明文規定,而誤解上開函文,主張OBU並無分攤總行管理費之適用;更復截取財政部73年11月14日台財稅第62939號函及查核準則第70條第3項規定條文之部分內容,主張可類推適用免分攤總管理處費用,殊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審查報告書、覆核報告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於兩造爭執原告以適用法律錯誤為由,申請更正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加回原自行分攤予
OBU之總管理處費用,增列營業成本69,408,217元及申請退稅17,352,055元有無理由乙節,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其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除應依本法第73條之1規定申報納稅外,其總機構免就該分行之所得依本法第3條規定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與同址營業之機構共同負擔之費用,應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於開始營業之日起3個月內擬具分攤辦法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備。」亦經所得稅法第2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其OBU開始營業之初,即依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0之1規定將有關OBU與國內分行間之費用分攤辦法報請財政部核備,經財政部以73年11月14日台財稅第62939號函以其OBU分攤總管理處之管理費用,應依查核準則第70條之規定按營業收入百分比為計算分攤標準,准予備查,其後原告於每年(含86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即據此分攤標準帳外調整增列分攤予OBU之費用,並列報為營業成本科目之減項等情,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既未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0之1規定重行擬具分攤辦法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備,則其辦理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前揭規定及其前報財政部准予備查之OBU與國內分行間費用分攤標準計算營利事業之營業成本、所得額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自無適用法令錯誤溢繳稅款之事一節,即足認定。
(三)至於原告訴稱⑴原告OBU參與分攤費用之標的,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之1之規定應僅限於與同址營業有關而衍生之共同費用;⑵又原告總行(含國內分行)及OBU間之資金往來,包括外幣拆、放款交易及聯行往來,均已計收利息,故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自不應將總處管理費用再由OBU按其營業額重複分攤;⑶被告係類推適用查核準則第70條第2項規定要求原告以收入百分比為總處管理經費之分攤依據,則亦應審酌原告
OBU已計付利息與總處,符合查核準則第70條第3項之要件,而免予參與總處管理經費分攤云云,均涉原告OBU與同址營業機構共同負擔費用分攤之方式,而被告審查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依原告自行擬具報核之費用分攤辦法核計其營業成本、所得額自無不合;原告如認其前此自行擬具報核之費用分攤辦法有誤,自應依法重行擬具費用分攤辦法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備俾供遵行,原告捨此不圖,逕就其依自行擬具報核並行之有年之費用分攤辦法計算得致之營業成本及所得額等,申請更正增列營業成本69,408,217元及申請退稅17,352,055元,於法自有未合,原告上開主張,核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適用法律錯誤為由,就其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請更正加回原自行分攤予OBU之總管理處費用,增列營業成本69,408,217元及申請退稅17,352,055元,於法不合,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退還原告稅額17,352,055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