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2896號、95年度執字第10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贓物及恐嚇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惟附表受刑人贓物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4年1月19日),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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