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1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140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2月
7日台財訴字第094006374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於民國(下同)89年9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間,經營內湖廢鐵場(場址:
台北市○○區○○段5小段107地號),銷售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33,593,380元(不含稅),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函移被告審理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6,679,669元,補徵營業稅6,679,669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20,039,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94年8月23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06208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銷售所回收之廢棄物予桂宏公司,而由二資社代為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是否合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為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二資社) 司庫 ,本案原告是否有涉及未辦營業登記,主要是廢棄物出售予再生工廠時以合作社共同運銷機制代行開立銷貨發票代行完納營業稅及所得稅的特殊完稅制度,合作社所出售廢棄物的進貨成本以不是廢棄物實際運銷者的社員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綜合所得稅是否為財政部所同意的繳稅制度,如果是則原告以二資社司庫身份所出售之廢鐵,並沒有如被告所稱未報出售所得一事。二資社所出售廢棄物是由二資社社員替代小、中、大盤舊貨商作為出貨人,所以出售所得已由二資社申報二資社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綜合所得稅。
2.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設置之緣由:二資社成立之目的,在解決廢棄物收購過程,無法取得發票或收據,致無法完納稅捐之困難。蓋⑴廢棄物之收購過程,由小盤商或拾荒業者蒐集至一定數
量後,轉售與中盤商,最後集中至大盤商或收集站,再售予再生工廠。然廢棄物之買賣,與一般商品買賣不同,於交易習慣上,小盤商或拾荒者向社會大眾收購時,無從向其取得發票或收據,而使廢棄物之收購自始即未能向出售者取得進貨憑證,轉售時也就無法開出銷項憑證,於前揭小盤商、中盤商至大盤商或收集站之交易過程,無庸發票或收據,故無人干預,但最後銷售予再生工廠時,即必須有銷貨憑證,再生工廠始願收購。如由銷售之大盤商或收集站開出發票,則實際獲得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逐層參與回收廢棄物出售有所得者應負擔之稅捐,均歸於開發票之人負擔,則經由累進稅率會產生租稅集中的不合理現象,實有欠公平,為解決此一租稅集中負擔不合理的問題,而有「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廢合社)之設立。
⑵廢合社為解決上開問題,乃將大盤商欲銷售工廠之廢棄物,由合作社居中機制,以社員共同運銷之方式為之。
即由合作社或合作社委派之司庫招收社員攤提運銷之廢棄物,以社員為出賣人,由合作社以申報社員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作為合作社所銷售廢棄物之進貨成本,據此由合作社開出發票給買受人作為進項憑證。合作社除負責接貨款及發票金額繳納百分之五營業稅外,並彙報社員所攤提運銷廢棄物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以供稅捐機關扣繳社員個人綜合所得稅。此種以社員協助回收業者運銷廢棄物之方式,業經財政部發布函釋肯認其合法性:
①依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7年
7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附會議紀錄結論所示,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款補稅處罰;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
②又,購進廢棄物之再生工廠,所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
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亦有前揭鈞部86年3月18日之函送會議紀錄結論
(一)之適用;有關調查單位所作之調查筆錄及移送報告書,僅供稽徵機關作為課稅之參考,非認定課稅之唯一依據,調查單位尊重稽徵機關就本案基於權責之處理;各稽徵機關應儘速清查在行政救濟中,尚未確定之案件,依上述原則處理,為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附會議紀錄結論(二)、
(三)、(四)所明定。③廢棄物之買賣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不同,必須經由逐
層集中分類後始具資源價值,但參與逐層集中分類的個人(例如拾荒者或消費大眾)只求現賣現結,不願留下任何資料,尤不可能加入為社員並攤提個人一時貿易所得,逐層累積集中後的廢棄物銷售時,如由最後的大盤商負擔全部賦稅,除不合理外也有欠公平。
因此,於廢棄物出售時既已由廢合社開立統一發票,基於營業稅之追補及扣抵勾稽效果,為簡化稽徵程序及減少繳納雙方困擾,財政部同意透過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機制,使廢棄物回收制度進入賦稅體制。顯見財政部確實肯認合作社係在廢棄物出售時的合法完稅工具。
3.財政部賦稅署曾就司庫所出售廢棄物是否該收入係司庫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全歸司庫承受,與內政部間有過充分之討論。
⑴87年5月15日財政部賦稅署就廢合社以人頭社員申報個
人一時貿易所得作為進貨成本究應如何處理開會協商後之會商意見:
①財政部在會商意見中參考內政部 錢金瑞 組長函中對於
司庫地位的說明,訂下司庫及營業人涉嫌逃漏稅案進一步處理原則並對內政部所提現金交易不為稅捐單位所認同之問題也有新的處理原則。
②但財政部因合作社法規定法人不可入社,所以誤以為
擔任合作社收集站代表的司庫,如是營利事業負責人是違反合作社法規定的,所以其中,會商意見(三)認定:「是該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銷售之廢棄物,如無具體證據證明係屬該營利事業所有,宜就該收入認定屬該司庫之一時貿易所得,而歸課該司庫之綜合所得稅。」亦即會商意見中「曾經」出現與本案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相同之見解,而認定該收入係司庫之一時貿易所得應歸課司庫個人綜合所得稅。
⑵87年5月30日內政部錢金瑞組長致 吳招治 之書函筆記(
內政部對財政部87年5月15日內部會議紀錄之會商內容提出要求修正之意見),吳招治將此函由立法委員李慶華國會辦公室轉交財政部。
①內政部以營利事業負責人得兼合作社司庫,並未違法。
②意見二提及,財政部87年5月15日會商結論(三)將
兼具營利事業負責人司庫所為之銷貨其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全歸司庫承受,內政部認為有「重複課稅」之嫌,顯係1筆交易2次課稅。
⑶87年6月5日立法院協調會結論財政部以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至各機關及二資社。
①由財政部、內政部(出席者為錢金瑞)、法務部、及
訴願委員會共同協調出對廢合社案處理及解決之結論。
②強調廢棄物回收,多係透個人到處收集後再逐層集中
交付再生工廠產業性質特殊,故不能視同一般貨品買賣,因之稅務處理原則也不同。
③司庫是代表合作社出售廢棄物,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
與一般商品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故合作社司庫出售廢棄物之所得額,其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為承受廢棄物出售的社員(即檢調單位所稱之人頭社員),並無不法。
④會議結論(二)明示一時貿易所得,宜認定係該社社
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亦即不採附件三(三)之意見,而採納附件四(二)之意見。即一時貿易所得不應由司庫負擔。
4.88年5月25日立法院第五會議室前財政部長針對合作社開立發票制度之發言內容。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召集委員 林瑞圖 於立法院舉辦「廢棄物回收業者逃漏稅遭起訴案協調會」由前財政部長 顏慶章 代表財政部針對地檢署之起訴書內容提出財政部的起訴說明。「…容許我講的白一點,廢棄物合作社是不是人頭,當然是人頭,不用人頭統一發票制度就開不出來,財政部知道你們這種情形,同意用這種方式讓你們去組成合作社,…我們尊重你們這個制度,從營業稅的角度來看,從個人綜合所得稅的角度來看都沒有逃漏稅,…。合作社不是從社員買進來再來賣,所以從那方面來看,就認為合作社是虛偽的買賣,是在做開立發票的事情,這種情形財政部完全了解,我們不但了解,而且我們認為根本沒有違反營業稅法。…我願意回去根據今天會議協商的情形,我向部長報告完之後,我們把這個精神寫的更清楚一點,站在財政部的立場,我不期望你們各自被起訴的人各自去主張你們的權益,我們願意代你們作一次說明送給台北地方法院和法務部。」
5.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⑴廢合社案經起訴後,財政部所作之函釋。
⑵依立法院林瑞圖委員88年5月25日舉辦之「廢棄物回收業者逃漏稅遭起訴案協調會」辦理。
⑶台北地檢署88年5月12日起訴書起訴廢合社涉嫌利用人
頭社員製造不實交易記錄,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出售幫助他人逃漏稅。而依財政部86及87年關於本案之函釋均確認本案為合法,並無逃漏稅,且已依規定向國稅局申報社員之「一時貿易所得」資料總額約300多億元,已由國稅局依法課稅在案。
⑷亦即,廢合社雖是以人頭社員申報所出售廢棄物之一時
貿易所得,但財政部仍認定只要合作社就所出售廢棄物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綜合所得稅,即屬合法,既然一時貿易所得已由二資社社員繳納,若再核課原告,即有重複課稅。
6.以下所舉結案案例雖其處分不是如本案是處分漏報所得,但涉案司庫原處分撤銷後,全案最後的處理結果是以沒有逃漏稅結案,換言之過去財政部處理廢合社案時對於廢合社以所稱人頭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作為進貨成本並不認為是違法的,故在處分司庫個人或所屬營利事業之處分書撤銷後,並未對司庫以利用人頭社員分散攤計司庫之銷售額來加以處分。因之原告在本案的處分是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⑴台中市稅捐稽徵處87年11月23日中市稅法字第86093249
號復查決定書。司庫 李明 如以廢合社所提供人頭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但司庫李明如並未被處分應補徵營利所得稅,全案是以沒有逃漏稅結案。
⑵財政部89年1月1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
書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90年2月13日新竹市新市稅法字第89002720號復查決定書。司庫 曾良榮 涉及以人頭社員逃漏稅案,所屬營利事業被開具處分書,經行政救濟撤銷原處分後 司庫曾良榮 個人並未被處分未辦營業登記或利用社員分散所得。
⑶台北市政府86年3月4日府訴字第8709276601號訴願決
定書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國稅法字第90038792號復查決定書。司庫 張福 因涉及以人頭社員逃漏稅案,所屬營利事業被開具處分書撤銷後,台北市國稅局將銷貨金額歸課 司庫張福 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要司庫張福補納個人綜合所得稅,經行政救濟後也以註銷補徵所得稅結案。
7.原告確實有銷貨133,593,380元之事實,但是由二資社開發票。原告是二資社的「司庫」,不是社員。
8.與本件相關的刑事案件都沒有進行,原告一直跟財政部、內政部等單位溝通中。
9.原告父親在84、85年也有相同的情形,都是原處分撤銷,也就是認為二資社這樣作是合法的,所以原告才加入。原告父親那時是社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
1條、第28條、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5條及第51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
(二)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亦經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87195309
0號函釋在案。
2.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謂:原告以其為二資社司庫身份代二資社向個人拾荒者及舊貨商等收購回收物,且有原告父親、哥哥及其他同業等前例可循,原告並未逃漏稅等語,資為爭議。
3.卷查本案原告違章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849號起訴書、原告92年8月19日於台北市調查處、93年4月16日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黑金行動中心所作詢問筆錄、原告使用二資社統一發票所支付之營業稅、手續費及社員費等資金資料、原告使用二資社之社員名單及金額統計表及原告開立二資社之統一發票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4.有關原告主張其擔任二資社司庫,為二資社處理資源回收物之進銷、相關帳務及資金收付等事務,惟查原告以本人名義匯款支付二資社營業稅、手續費及社員費,營業稅及手續費為使用二資社發票之費用,而社員費為購買人頭及報稅之用。亦於92年8月19日於台北市調查處、93年4月16日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黑金行動中心所作詢問筆錄中承認由原告經營內湖廢鐵場,自負盈虧。另二資社職員 林淑娟 於93年4月28日接受台北市調處調查時,亦作證指稱原告悉數使用 吳招治所 招攬之人頭社員申報一時貿易所得分散其個人之營業額。且原告坦承不認識吳招治所提供之人頭社員,亦有向二資社詢問社員費之用途係供作買人頭及報稅之用。又 謝裕民 (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宏公司】實際負責人)、 涂憲忠 (桂宏公司總經理室副理)及 陳昭蓉 (桂宏公司董事長室副理)等3人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供述廢鐵廠原由桂宏公司派人管理,在89年9月發生財務危機後,因無資金可供旗下廢鐵廠去收購廢鐵,就將各廢鐵廠交給原本管理廢鐵廠的人負責、員工薪資由他們自行處理。而訂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只是確保廠內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更足證原告自始至終均負責經營內湖廢鐵場,自89年9月起即自負盈虧,並非受僱於二資社。原告89、90年度亦未申報取得自二資社之薪資所得。故原告主張以二資社司庫身份在收集站內向廣大社會大眾及拾荒者等回收廢鐵彙總由二資社出售予再生廠桂宏公司,尚難採憑。原核定補徵稅額6,679,669元,洵屬有據。另本案違章事實,業如前述,依94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989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因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本稅及以書面承認章事實並繳清罰鍰,故被告核定按其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20,039,000元(計至百元止)此部分亦無違誤,原核定與罰鍰處分均依法有據,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5.原告既然不是二資社的社員,依照財政部的函釋,就不能用二資社開立的發票。
6.與本件相關的刑事案件已經起訴了,起訴書原處分卷內有,板橋地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849號,原告(當時名為 洪欽煌 )也是被告之一,還未判決。卷內附件16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就是指原告所用的發票。卷內附件18林淑娟(二資社的社員)的調查筆錄曾表示「洪欽煌(也就是原告)運銷班成員悉數用吳招治召募人頭的社員」。
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張盛和 變更為許虞哲,此有行政院95年8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以二資社司庫身分,代二資社向個人拾荒者及舊貨商等收購回收物,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此為財政部函釋所同意,且有原告父兄及其他同業等前例可循,原告並未逃漏營業稅,原處分補徵稅款並處以罰鍰,顯有未合,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負責經營內湖廢鐵場,原由桂宏公司派人管理,在89年9月發生財務危機後,交給原告負責,自負盈虧,故原告並非受僱於二資社,自不能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是被告認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銷售貨物金額計133,593,380元(不含稅),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6,679,669元,補徵營業稅並按其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均屬有據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原告原名洪欽煌,非二資社之社員,於89、90年度銷售廢鐵,使用二資社社員名義及二資社發票金額共計133,593,380元(不含稅),按月分別按銷售額之0.6%支付社員費暨按銷售額5.2%支付手續費及營業稅等情,並有發票金額彙總表、使用二資社之社員名單及金額統計表、使用二資社發票所支付之營業稅、手續費及社員費等資金資料及統一發票明細表分別附在原處分卷附件13-16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4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45條規定:「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第51條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六、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銷售所回收之廢棄物予桂宏公司,而由二資社代為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是否合法?
七、經查:㈠按「財政部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
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合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至於該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銷售廢棄物部分,…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二)如查明營業人雖有購進廢棄物之事實,惟未支付貨款予廢合社,其取得該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除進貨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外,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及「立法院…舉辦『廢棄物回收逃漏稅處罰案』─業者與相關部會協調會會議紀錄…(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廢合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二)廢合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而購進廢棄物之再生工廠,所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亦有前揭財政部86年3月18日之函送會議紀錄結論(一)之適用。」業經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及87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871953090號函釋在案。
㈡由前揭函釋可知,廢棄物之回收,因涉及買賣交易,每一階
段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而廢棄物之交易與一般商品之交易不同,其部分廢棄物之來源為一般社會大眾或拾荒者,上開人士銷售廢棄物給回收廠商時,難以開立銷貨憑證給該回收廠商;又廢棄物回收廠商將廢棄物蒐集及分類整理後,再將可回收利用之各類廢棄物(如鐵、銅、鋁、紙、玻璃等),分別銷售給各該類再生工廠(如鋼鐵廠、紙廠、玻璃工廠等),作為其產品原料來源之一,如該廢棄物回收廠商未為公司或商號登記及未辦理營業登記,其銷售廢棄物時,亦無法開立發票給再生工廠作為銷項憑證。故財政部核釋由拾荒業者充當社員組成廢合社或二資社,社員將搜集而來之廢棄物交給廢合社或二資社,由廢合社或二資社予以統一分類處理後,銷售予再生工廠取得價金,並開立統一發票予再生工廠,供再生工廠充作加值型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廢合社或二資社自再生工廠取得之價金,則扣除5%之營業稅、管理費與適當報酬後,將餘款依社員交貨比例,直接發給社員,並依一時貿易所得,課徵社員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以解決一般民眾及拾荒者難以開立銷貨憑證及再生工廠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問題,並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加值型營業稅體系,以維護稅制之完整。足見依前揭函釋規定,僅限於二資社或廢合社之「個人社員」,始得經由廢合社或二資社為社員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方式,代表社員開立銷貨憑證予再生工廠,以申報營業成本及扣抵銷項稅額,該社員就其透過廢合社或二資社銷售廢棄物部分,則免辦理營業登記,惟仍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至應辦理公司或商號登記之營利事業,仍不免其辦理營業登記之義務,即不在該函釋規定範圍,自不待言。原告主張二資社係協助全民完納出售所回收廢棄物稅負之運銷合作社,縱非社員出售所回收之廢棄物,亦得由二資社代為開立銷貨發票,乃財政部所同意之完稅方式云云,顯係曲解上開財政部函釋及說明,核不足採。
㈢又查:
1.依原告92年8月19日經檢察官訊問陳述:「(問:何時開始在台北市○○區○○段5小段107地號土地上經營資源回收廠?)84年我父親即 洪舜府 跟地主 許山枝 簽約時開始在這裡經營,我也在此幫忙,87年7月3日我接手經營,這個場就由我做主。(問:回收的廢鐵是否賣給桂宏集團?)是的,雖然我們與桂宏關係企業訂有機器設備買賣合約,但只是一個形式,目的是要我們所收的廢鐵只能交給桂宏公司,實際上我們是自負盈虧……員工是由我以繼陽金屬公司的名義僱用……(問:你用二資社發票是否有支付給二資社人員費用?)有每兩個月是匯款一次,包括營業稅5%,手續費多少我不清楚,但二資社職員會列印傳真給我,我看過沒問題後將錢匯過去,另外還有社員人頭費,我也一起匯過去……」等語,93年4月1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黑金行動中心所製作訊問筆錄亦為相宜之陳述,此有上開筆錄在原處分卷可按(附件7、9)中對於原告經營內湖廢鐵場,自負盈虧,且原告不認識吳招治所提供之人頭社員等情均不爭執。
2.又二資社職員林淑娟於93年4月28日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訊問時,亦陳述指稱原告悉數使用吳招治所招攬之人頭社員申報一時貿易所得分散其個人之營業額,此亦有調查筆錄在原處分卷可參(附件18)
3.再桂宏公司實際負責人謝裕民、總經理室副理涂憲忠及董事長室副理陳昭蓉等3人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中陳述略以,廢鐵廠原由桂宏公司派人管理,在89年9月發生財務危機後,因無資金可供旗下廢鐵廠去收購廢鐵,就將各廢鐵廠交給原本管理廢鐵廠的人負責、員工薪資由他們自行處理,而訂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只是確保廠內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此亦有訊問筆錄在原處分卷(附件19)可憑。
4.綜上可證原告係自行負責經營內湖廢鐵場,自負盈虧,且係由其自行接洽並決定出賣廢鐵予桂宏公司,而原告亦不爭其於89、90年度未申報取得自二資社之薪資所得,是原告亦並非受僱於二資社,而係「為獲取收入,獨立的、繼續的從事於一定之經濟活動」之營業人,其未經營業登記擅自銷售貨物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以二資社司庫身份在收集站內向廣大社會大眾及拾荒者等回收廢鐵彙總由二資社出售予再生廠桂宏公司,尚屬無據,無可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認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銷售貨物金額計133,593,380元(不含稅),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6,679,66
9元,補徵營業稅6,679,669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20,039,000元(計至百元止),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惠芳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