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空袋柒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月12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月
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12月間某日及95年1月11日,在桃園縣境內路旁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小貨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95年1月13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村○○路○路大橋前(起訴書誤載為95年1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為警查獲,並循線在甲○○所駕駛上揭小貨車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器具(但非專供)注射針筒1支、空袋7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於上述時地查獲,採驗尿液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0、46、67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器具(但非專供)注射針筒1支、空袋7個扣案可稽。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復查被告已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月12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月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可堪認定。
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強制戒治處分,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惡性尚重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扣案注射針筒1支、空袋7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但非專供),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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