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5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2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4006201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下同)66年間開設永豐餅舖,92年因營業狀況不佳,申請重新查定營業稅銷售額,業經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5條規定,重行計算每月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59,600元,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准予自92年1月1日起免徵營業稅在案。嗣原告之子丙○○再以原告年邁體衰營業情況不佳為由,申請調降永豐餅舖每月查定營業稅銷售額,經該分局審酌永豐餅舖實際營業情形,以94年4月14日北區國稅宜縣三字第0940000150號函查定該餅舖自94年4月1日起,按原查定銷售額59,600元再減徵30%,變更每月查定銷售額為41,720元。嗣丙○○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4年9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400304160號訴願決定以丙○○係以口頭申請,申請事項不明,無從審核94年4月14日北區國稅宜縣三字第0940000150號函是否妥適為由撤銷該處分,命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乃以94年10月12日北區國稅宜縣三字第0940000150號函知丙○○如對核定之銷售額有所不服,應由負責人依實際情形提出書面申請憑辦。故原告遂於94年10月17日以該函為據向該局申請重新查定92年、93年及94年每月營業稅銷售額,嗣經該局派員現場調查,重新查定永豐餅舖每月營業稅銷售額為56,363元(核定費用等級為6級,資本主人數為1人,員工人數0人,坪數為0.5坪),並參照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精神,遂維持原查定之銷售額41,720元,並以94年10月28日北區國稅宜縣三字第0941014113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查定自94年4月1日起銷售額為41,720元。原告仍有未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依法納稅為國民應盡之義務,亦為厚植國力發展經濟之支柱,惟其課徵應以公平、合理、正當方式為之,合先敘明。原告現年70餘歲,年輕時即在宜蘭北館傳統市場設攤「永豐餅舖」,經營麵龜販賣(每個僅賣20元),嗣年邁體衰住院手術,喪失一目之功能,另於92年發現罹患癌症,惟因該餅舖伴隨原告渡過整個人生歲月,不願己手終結遂任其慘淡經營下去,由子女共同來承擔虧損。然隨時代變遷,傳統市場沒落,民俗風情更迭,永豐餅舖經營狀況每況愈下,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核定之營業稅額過高,故曾於91年5月9日陳情,經宜蘭縣稅捐稽徵處重新計算自91年4月1日起按原查定銷售額減課30%,每月查定銷售額47,000元。惟因減徵後核定月銷售額仍屬偏高,乃於92年2月4日檢具事實理由,再請求重新查定,經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於92年2月13日函復稱:「令尊於宜蘭市○○路○○○號經營永豐餅鋪,營業狀況欠佳,所核定之營業稅額偏高乙節。查該商號所接獲營業稅繳款書上所核定之營業稅額,係稅捐機關考量其營業狀況欠佳,准予按原核定稅額減徵30%後之稅額。經本分局重新派員赴現場地勘查結果,發現營業面積狹小,且營業狀況確實欠佳,重核營業額未達起徵點,准予免徵營業稅。」
2、又原告因受兒子扶養,94年3月原告之子收到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通知補徵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始知被告逕自92年度起未依法通知原告即調高永豐餅舖核定之月銷售額及月銷售額起徵點為6萬元。又原告所營永豐餅舖自91年4月起經被告核定之月銷售額為47,000元,因當時被告業務承辦人告知月銷售額之起徵點為3萬元,原告乃依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繳納91年度第2至4季營業稅,嗣後94年因補繳92年度綜所稅爭議,向被告查詢,得知月銷售額起徵點為6萬元,遂依法申請退稅。
3、原告92年2月4日再度請求重行查定月銷售額,被告既已派員赴現場實地查勘客觀事實,認定原告92年(發現營業面積狹小,且營業狀況確欠佳)之營業狀況明顯比91年(生意確較以往清淡)差。且經被告查定之營業面積91年為3.5坪,92年營業面積縮小至1.4坪,而原告92年起除舊疾外,另罹患癌症,經常就醫,店舖處於半休息部分時間營業狀態,每月銷售額應是急遽下降,詎料被告事後竟昧於邏輯及事實法則,反課予原告更高之銷售額(91年度47,000元,92年度59,600元),與經自身機關派員實地認定之事實大相逕庭,顯非合法,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自屬違法。
4、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0條規定「依第23條規定(小規模營業人之稅額計算),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額及稅額,每3個月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一次」故主管稽徵機關查定營業人銷售(營業)額,應通知營業人。次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攸關人民權利義務,當以書面為之。92年被告逕行調高每月查定銷售額(由47,000元調高為59,600元),卻未製作書面處分通知或以其他適法方式使原告知悉,僅屬行政之內部行為,此項處分行為尚不發生法律效果。本件退萬步言,暫不論核定之月銷售額是否合法合理,僅就該行政處分效力言,按前開諸規範,縱使該行政處分生效,其生效日期當為通知營業人時起生效(94年10月28日北區國稅宜縣三字第0940014113號函知營業人),而非得溯及既往,如被告所稱自00年0月0日生效。
申言之,被告尚不得以「未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來核定計徵原告92、93及94年營利事業所得額(小規模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計算公式為:「月查定銷售額」x12個月x6%=當年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5、次按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查定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除適用第6條規定者外,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左列營業費用除以費用率(略),計算其每月銷售額,但營業情形特殊者,得依實際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額。」依該辦法第5條但書之規範,已考量到營業人在經營上可能會有部分特殊情形發生,故明訂得按營業人實際營業情形加以認核,而非均得依一般營業人之標準計課不可,以符實際狀況。且被告於91年曾援引本條後段但書重新計算查定原告銷售額,92年被告接獲原告申請調降查定銷售額,被告於同年2月派員赴現場實地勘查,並函復原告略以,營業狀況確實欠佳,且營業面積由原來的3.5坪縮小至1.4坪,但實際上未獲該條但書之利益,反遭被告為更不利益之處分(月銷售額由47,000元調高為59,600元),顯昧於事實及法理,且未依法將該處分通知原告,直至94年原告因系爭補稅疑義方知92年及93年月查定營業銷售額被逕自調高,據此被告未基於「誠信」、「租稅公平合理」及「程序正當」等原則,體恤實情覈實認核,洵屬違法明確。被告92年曾明確函復原告稱「營業狀況確欠佳」,且原告營業面積由原來的3.5坪縮小至1.4坪,直至94年營業面積只剩0.5坪(營業面積係由被告實地勘查後認定),復於92年間罹患癌症,經常北上就醫,就事實與常理言,原告自92年起不論在體能方面較91年為差,營業日數因癌症治療因素顯較91年為少,且在營業面積遽減下,試問如何創造比91年度更高之月銷售額,實令人不解。
6、原告基於爭執之稅款誠屬小額,不願耗費國家行政資源,於獲知第1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後,即希和平落幕化解爭議,乃委由兒子與被告協調在適法、租稅公平與合於情理下,重行核定月銷售(營業)額,避免不必要之爭訟,以服務更多納稅人,遂接受被告承辦單位建議,採「逐年分段減徵」方式(參照通案逐年減課30%)於94年10月21日重填申請書提出申請,並按其指示檢附91至93年度綜所稅所申報列舉之「醫療費用」佐證原告就醫情形,推定其月銷售額確實每況愈下(91年度申報列舉「醫療費用」19,279元;92年度申報列舉「醫療費用」26,708元;93年度申報列舉「醫療費用」62,043元),不料被告竟出爾反爾,於同年10月28日函復仍維持92年至94年3月止,原告之月查定銷售銷為59,600元,94年4月起改查定銷售銷為41,720元,自有未合。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依第21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典當業及依第23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額及稅額,每3個月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1次。」為營業稅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前條營業人之銷售額,應每半年於1月及7月各查定1次。其有變更營業項目,擴大營業場所或營業狀況、商譽、季節性及其他必須調整銷售額之情形時,得隨時重行查定其銷售額。」「依查定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除適用第6條規定者外,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左列營業費用除以費用率,計算其每月銷售額。但營業情形特殊者,得依實際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額。一、資本主薪資:按每人每月薪資(包括膳食費)核計,但未實際經營業務者不予核計。二、員工薪資:按每人每月薪資(包括膳食費)核計,其有經常照顧業務之家屬或親友,以員工計算。三、房租金:按每坪每月核計,其自有或無償借用之房屋,視為租用。」「前項各款營業費用標準另定之。」為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凡查定之營利事業各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及未分配盈餘應加徵之稅額,稽徵機關應依其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額及調整理由一併送達納稅義務人。」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獨資、合夥事業屬小規模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額,由稽徵機關依法核定所得額者,由稽徵機關以合併計算『所得稅』之方式,將核定之獨資、合夥事業之盈餘總額(即核定之營利事業全年所得額)直接歸併其資本主或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總額,核定其應補或應退之『所得稅』。」為財政部87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871966117號函所明釋。
2、原告自66年設立永豐餅舖,營業地址位於宜蘭市北館市場內,以手工製造糕餅、麵龜零售,經宜蘭縣稅捐稽徵處(註:自92年起營業稅由被告接辦)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5條規定,核計費用等級為6級、資本主人數1人、員工人數0人、坪數3.5坪,查定每月銷售額為67,200元(屬製造業,起徵點60,000元)。近年來原告之子女多次陳情,主張該商號營業狀況不佳,且原告年邁多病,常須住院療養,所核定之營業稅額似有偏高。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經查屬實核定准自91年4月1日起按查定每月銷售額減徵30%為47,000元,每月營業稅額為470元;92年經原告之子女再次陳情,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依前揭辦法重行核定其每月銷售額為59,600元(核定費用等級6級、資本主人數1人、員工人數0人、坪數1.4坪),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准自92年1月1日起免徵營業稅在案;嗣後原告之子丙○○於94年4月4日再度以口頭申請調降查定銷售額,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經審酌其實際營業狀況,再准自94年4月1日起,依原查定銷售額59,600元減徵30%為41,720元。丙○○仍不服,依法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4年9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400304160號訴願決定,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94年4月14日北區國稅宜縣三字第0940000150號函重新查定永豐餅舖每月銷售額為41,720元之函文,係依據原告口頭申請,惟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5條規定作成紀錄,無申請紀錄可供查核,致無法據以審究上開函復是否妥適,遂將94年4月14日北區國稅宜縣三字第0940000150號函撤銷,命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依訴願意旨函請原告補提申請書,重行核定其每月銷售額56,363元(核定費用等級為6級,資本主人數為1人,員工人數為0人,坪數為0.5坪),並參照行政法院判例,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之精神,乃作成自94年4月1日起,重新查定每月銷售額為41,720元之原處分,應無不當。又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核定永豐餅舖92年每月銷售額為59,600元,係依實地調查結果(費用等級為6級,資本主人數為1人,員工人數為0人,坪數為1.4坪)所重核,並非無據。至於每月查定銷售額59,600元反較原查定47,000元為高,係因該商號並未記帳,其營業狀況起伏高低,隨時變化,且原告病情好壞,營業日數增減,亦難以事先掌握,稽徵機關無法推估該商號之未來銷售額應是上升或下降,只能依首揭辦法規定重新查定銷售額。原告於94年10月17日以書面申請調降該商號之查定銷售額,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再派員前往實地調查,重核每月銷售額為56,363元(費用等級為6級,資本主人數為1人,員工人數為0人,坪數為0.5坪)均係核實查定,且依不利益禁止原則之精神,維持每月銷售額為41,72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一再訴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主張實不足採。
3、況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自92年1月1日起重新查定永豐餅舖銷售額為59,600元,僅係課稅資料之內部認定,因未達營業稅起徵點60,000元,故並未依前揭營業稅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每3個月填發繳款書通知營業人繳納1次,故無行政處分之存在,自無須告知營業人。須於該項銷售額核算營利所得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並核發綜合所得稅繳款書時,始有行政處分;又原告為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並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此,並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4條之適用。準此,原告營利所得併入其子丙○○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時,丙○○對於該歸課之營利所得如有不服,應以收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通知繳納綜合所得稅時,依復查程序向該所申請行政救濟,方屬正辦,併予陳明。
4、次查永豐餅舖並未記帳,致無法比較該商號每年營業額的高低變化,故「營業狀況確實欠佳」並不必然比「生意確較以往清淡」之營業狀況為「差」,原告訴稱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重新派員赴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發現營業面積狹小,且營業狀況確實欠佳,依「舉重以明輕」原則,兩相比較,92年「發現營業面積狹小,且營業狀況確實欠佳」之營業狀況,顯比91年「生意確較以往清淡」為『差』,且查定營業面積91年為3.5坪,92年縮小至1.4坪,直到94年營業面積只剩0.5坪,又原告自92年罹患癌症,經常北上就醫,如何創造比91年度更高的月銷售額云云,盡在文字上作無謂的推測、臆斷,實不足取。而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92、94年重新查定其每月銷售額分別為59,600元、56,363元、41,720元,係依前揭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
5條規定所為,經實地查核,依法洵屬有據;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雖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每月查定營業稅銷售額,並不影響營利所得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結果,且對於該商號營業面積縮小之事實,及其營業狀況欠佳之情形,均已充分考量,並已極力維護其權益,尚無對原告作出更不利之處分。
5、再者,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5條第1項但書所稱得適用該條但書之規定者,應係無法適用該條第1項以營業費用除以費用率計算每月銷售額及第6條規定者為限,本件永豐餅舖既已適用該條第1項規定計算每月銷售額,自不能再適用該條但書之規定,原告所稱未獲該條但書之利益云云,顯有誤解。
理由
一、本件於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由 許虞哲 變更為凌忠嫄,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在宜蘭北館傳統市場經永豐餅舖,經營麵龜販賣,嗣年邁體衰住院手術,喪失一目之功能,罹患癌症,餅舖經營狀況每況愈下,稅捐處核定之營業稅額過高,故曾於91年5月9日陳情經宜蘭縣稅捐稽徵處重新計算自91年4月1日起按原查定銷售額減課30%,每月查定銷售額47,00
0元。惟因減徵後核定月銷售額仍屬偏高,乃於92年2月4日檢具事實理由,再請求重新查定,而被告既已派員赴現場實地查勘客觀事實,認定原告92年(發現營業面積狹小,且營業狀況確欠佳)之營業狀況明顯比91年(生意確較以往清淡)差,且經被告查定之營業面積91年為3.5坪,92年營業面積縮小至1.4坪,而原告92年起除舊疾外,另罹患癌症,經常就醫,店舖處於半休息部分時間營業狀態,每月銷售額應是急遽下降,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5條第1項但書,得按營業人實際營業情形加以認核,而非均得依一般營業人之標準計課不可,以符實際狀況。詎被告竟昧於邏輯及事實法則,反查定更高之銷售額(59,600元),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又92年被告調高永豐餅舖每月查定銷售額為59,600元,卻未製作書面處分通知或以其他適法方式使原告知悉,僅屬行政之內部行為,此項處分行為尚不發生法律效果。故被告不得以未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來核定計徵原告92、93及94年營利事業所得額(小規模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計算公式為:月查定銷售額x12個月x6%=當年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66年設立永豐餅舖,前經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有關營業稅業務自92年起由被告接辦)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5條規定,核計費用等級為6級、資本主人數1人、員工人數0人、坪數3.5坪,查定每月銷售額為67,200元(屬製造業,起徵點60,000元),嗣原告之子女多次陳情核定之營業稅額偏高。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經查屬實乃核定准自91年4月1日起按查定每月銷售額減徵30%為47,000元。92年經原告子女再次陳情,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乃依前揭辦法重行核定其每月銷售額為59,600元(核定費用等級6級、資本主人數1人、員工人數0人、坪數1.4坪),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准自92年1月1日起免徵營業稅在案;嗣後原告之子丙○○於94年4月4日再度以口頭申請調降查定銷售額,經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經審酌其實際營業狀況,准自94年4月1日起,依原查定銷售額59,600元減徵30%為41,720元。丙○○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4年9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400304160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94年4月14日北區國稅宜縣三字第0940000
150號函,命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依訴願意旨函請原告補提申請書,重行核定其每月銷售額56,363元(核定費用等級為6級,資本主人數為1人,員工人數為0人,坪數為0.5坪),並參照行政法院判例,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之精神,作成自94年4月1日起,重新查定每月銷售額為41,720元之原處分,應無不當。又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核定永豐餅舖92年每月銷售額為59,600元,係依實地調查結果所重核,至於每月查定銷售額59,600元反較原查定47,000元為高,係因該商號並未記帳,其營業狀況起伏高低,隨時變化,且原告病情好壞,營業日數增減,亦難以事先掌握,稽徵機關無法推估該商號之未來銷售額應是上升或下降,只能依首揭辦法規定重新查定銷售額。原告於94年10月17日以書面申請調降該商號之查定銷售額,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再派員前往實地調查,重核每月銷售額為56,363元(費用等級為6級,資本主人數為1人,員工人數為0人,坪數為0.5坪)均係核實查定,且依不利益禁止原則之精神,維持每月銷售額為41,720元,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一再訴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主張實不足採。況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自92年1月1日起重新查定永豐餅舖銷售額為59,600元,僅係課稅資料之內部認定,因未達營業稅起徵點60,000元,故並未依前揭營業稅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每3個月填發繳款書通知營業人繳納1次,故無行政處分之存在,自無須告知營業人。須於該項銷售額核算營利所得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並核發綜合所得稅繳款書時,始有行政處分;又原告為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並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此,並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4條之適用。準此,原告營利所得併入其子丙○○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時,丙○○對於該歸課之營利所得如有不服,應以收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通知繳納綜合所得稅時,依復查程序向該所申請行政救濟。再者,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5條第1項但書所稱得適用該條但書之規定者,應係無法適用該條第1項以營業費用除以費用率計算每月銷售額及第6條規定者為限,本件永豐餅舖既已適用該條第1項規定計算每月銷售額,自不能再適用該條但書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依第21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典當業及依第23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額及稅額,每3個月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1次。」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前條營業人之銷售額,應每半年於1月及7月各查定1次。其有變更營業項目,擴大營業場所或營業狀況、商譽、季節性及其他必須調整銷售額之情形時,得隨時重行查定其銷售額。」「依查定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除適用第6條規定者外,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左列營業費用除以費用率,計算其每月銷售額。但營業情形特殊者,得依實際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額。一、資本主薪資:按每人每月薪資(包括膳食費)核計,但未實際經營業務者不予核計。二、員工薪資:按每人每月薪資(包括膳食費)核計,其有經常照顧業務之家屬或親友,以員工計算。三、房租金:按每坪每月核計,其自有或無償借用之房屋,視為租用。前項各款營業費用標準另定之。」為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五、本件如事實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94年4月14日北區國稅宜縣三字第0940000150號函、94年10月12日北區國稅宜縣三字第0940000150號函、94年10月28日北區國稅宜縣三字第0941014113號函、丙○○94年11月14日訴願書、財政部94年9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400304160號訴願決定書、原告94年10月17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91年5月16日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信件回覆、92年2月4日丙○○函陳情電子郵件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於兩造爭執各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原告因其經營之永豐餅舖,92年間營業狀況不佳,申請重新查定營業稅銷售額,業經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5條規定,重行計算每月銷售額為59,600元,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准予自92年1月1日起免徵營業稅在案,嗣94年間原告之子丙○○以原告年邁體衰營業情況不佳為由,申請調降永豐餅舖每月查定營業稅銷售額,經該分局審酌永豐餅舖實際營業情形,以94年4月14日北區國稅宜縣三字第0940000150號函查定該餅舖自94年4月1日起按原查定銷售額59,600元再減徵30%,變更每月查定銷售額為41,720元(該處分嗣經訴願機關撤銷),嗣原告於94年10月17日重行以書面向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申請重新查定92年、93年及94年每月營業稅銷售額,經該局派員現場調查,重新查定永豐餅舖每月營業稅銷售額為56,363元,並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94年4月14日北區國稅宜縣三字第0940000150號函查定之銷售額41,720元,自94年4月1日起適用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92年間核定永豐餅舖92年每月銷售額為59,600元,係依實地調查結果(費用等級為6級,資本主人數為
1人,員工人數為0人,坪數為1.4坪),94年10月間依原告調降查定銷售額之申請,重核每月銷售額為56,363元(費用等級為6級,資本主人數為1人,員工人數為0人,坪數為0.5坪)均係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再派員前往實地調查核實查定,於法並無不合。又因原告經營之永豐餅舖並未記帳,營業狀況起伏不定,時有變化,且原告病情好壞,營業日數增減,難以事先掌握推估未來銷售額之升降,故被告於所屬宜蘭縣分局派員前往實地調查後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規定重新查定銷售額,雖較91年原查定47,000元為高,然此係實地查核營業狀況所致,於法並無不合。又因原告所營永豐餅舖並未記帳,致無法比較該商號每年營業額的高低變化,故營業狀況確實欠佳並不必然比生意確較以往清淡之營業狀況差,是原告訴稱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重新派員赴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發現營業面積狹小,且營業狀況確實欠佳,依舉重以明輕原則,92年營業狀況顯比91年差,且查定營業面積91年為3.5坪,92年縮小至1.4坪,94年營業面積只剩0.5坪,又原告92年罹患癌症,經常就醫,無從創造比91年度更高的月銷售額云云,尚屬主觀臆測,其進而主張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核無可採。
(二)至於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於92年間實地查核重新查定永豐餅舖銷售額為59,600元,因未達營業稅起徵點60,000元,免徵營業稅(卷附第18頁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電子郵件回函參照)故未依營業稅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每3個月填發繳款書通知營業人繳納1次程序尚無不合。而原告於94年間已由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94年10月12日北區國稅宜縣三字第0940000150號函獲知被告92年查定之永豐餅舖銷售額59,600元後,並就此予以爭執,申請重新核定92、93、94年之營業稅銷售額(原告94年10月21日申請書說明二之記載附卷第22頁參照),則上開被告查定永豐餅舖92年以降銷售額為59,600元之行政處分自難謂未生對外效力,原告訴稱92年被告調高永豐餅舖每月查定銷售額為59,600元僅屬行政內部行為,尚不發生法律效果,被告不得以未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來核定計徵原告92、93及94年營利事業所得額云云,亦無可採。
(三)又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5條第1項但書所稱得適用該條但書之規定者,應係無法適用該條第1項以營業費用除以費用率計算每月銷售額及第6條規定者為限,本件永豐餅舖既已適用該條第1項規定計算每月銷售額,自無該條但書之適用,原告就此訴稱未獲該條但書之利益云云,要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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