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15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0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1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縱使系爭帳款非伊持系爭現金卡所領取,且被上訴人並未以簡訊通知伊有人持系爭現金卡提款之事,然伊有妥善保管系爭現金卡及密碼之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現金卡及密碼無誤即准予提款,並無不當,而判決伊敗訴,惟伊已將系爭現金卡剪卡,不可能遭人持以冒領,伊亦不認識警局所調取監視錄影帶中之提款人,不可能告知該人伊之提款密碼,而被上訴人承諾會以簡訊通知持卡人以確定是否持卡人領款,以保障持卡人權益,此屬契約之一部分,且被上訴人連續漏發簡訊,令人懷疑其原因與盜領者有密切關係,原審僅以伊未盡保管現金卡及密碼之義務,即判決伊敗訴,顯有可議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茲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朱漢寶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