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8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3月28日結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未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之戶籍謄本),惟此無礙於兩造間存有婚姻關係之認定,故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3月28日結婚,被告於來臺過境香港機場時,故意與原告爭吵,並向原告索取金錢後自行離開,令原告遍尋不著,只好自行返臺。嗣後原告每日撥打被告電話,被告卻拒不接聽,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
四、被告則以:其已於95年9月6日在大陸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原告並已對此訴訟提出答辯狀,其行為已表明願意接受大陸地區法院之管轄與審理,即應由大陸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臺灣地區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一)查兩造於95年3月28日結婚,被告迄今尚未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0月20日境信凡字第0951087626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其已於95年9月6日在大陸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等語置辯,惟被告於大陸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提起之離婚之訴目前判決未確定,自尚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承認該大陸地區之判決,故原告提起本件履行同居之訴,雖在被告於大陸地區法院提起離婚之訴後,自非法所不許。
(二)兩造結婚後,被告迄今尚未入境同居,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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