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緝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7631號、92年度偵字第4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柒年貳月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罪嫌重大,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96年11月3日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97年1月21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7年2月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之前都不知道法院有在傳喚,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才被通緝,不能逕自認定伊有逃亡之意思,應無羈押之必要云云,其真意應係聲請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涉嫌向另名已遭判決確定之乙○○購買槍枝後,乙○○甫於91年12月28日遭查獲,本案被告旋即於同年月30日自臺灣出境,迄96年11月2日才再入境(詳本院卷附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資料),是被告顯有逃避到庭審理之情,為確保審理程序得以繼續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必要,亦即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自應予以延長羈押,被告所稱其係在不知情下被通緝不能逕自認定伊有逃亡之意思無羈押之必要云云,與卷存資料不符,則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請自難准許,依法即應加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奕勛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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