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44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搶奪、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4年9月19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16日15時許,至臺中市○區○○○路2段27號甲○○住處1樓,趁四下無人之際,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開大門之紗門而毀壞該紗門,再伸手穿過紗門,將其上之栓鎖打開後,復將1樓大門落地玻璃門往上扳離地面之軌道,而挪開玻璃門後,自玻璃門縫隙進入上址1樓,再持上開剪刀剪斷電腦螢幕之線路,竊取電腦液晶螢幕1臺(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逃逸。嗣同日15時30分許,為甲○○發覺報警,經警採集玻璃門邊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發現與乙○○之右小指指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再被告乙○○前於92年間因搶奪、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4年9月19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並因另案涉竊盜犯行多件,甫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判決(該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0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該另案竊盜案件尚在法院審理期間,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無悔意,再其本件竊盜之方法、目的,所竊取之物品係液晶螢幕1台,再其犯行所致被害人之危害,其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行竊所用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陳明 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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