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4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本院簡易庭九十六年度拍字第九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抗字第二百六十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其借款⑴二百二十萬元⑵一百六十四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而清償日期分別為⑴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⑵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應按月繳納本息,詎抗告人自⑴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⑵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一百九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七元⑵一百五十二萬三千八百二十七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為證。原裁定則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及第八百六十七條但書之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對於向相對人借款乙事,抗告人抗辯僅因三期貸款未繳即聲請拍賣,且已繳納六年多之貸款本息,何以借款本金至今仍有三百四十五萬二千五百二十四元,按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四條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有關抵押債權額之爭議,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法院非不得審究,否則增訂上開規定,豈非毫無意義等語。經查,上開抗告意旨,核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又抗告人未提出其他文件使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法院無從明瞭債權存在與否,自得據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涂秀玲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