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489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489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4890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000000
0、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拾伍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0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邀
同案外人 簡順益 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約定於一一三年三月一日到期,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七點O一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款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債務人簽立之貸款契約書乙紙為憑(證一)。
二:詎債務人乙○○○○○○僅繳納本息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證二),聲請人履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貸款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捌拾伍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聲請人依消費者貸款契約請求權請求債務人負清償之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及清償,以保權益。
證據:證一:貸款契約書影本乙紙。
證二: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乙紙。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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