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3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 律師
周威君 律師上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9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案審理已進行之最後階段,證人詰問程序均已完成,讓被告交保不會使案情有晦暗之危險,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被告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但拘提、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較小之手段即足達到目的時,亦不具羈押之必要性,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3款所列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裁定羈押並於同日執行在案。而被告所涉犯前開販賣第3級毒品等犯行,業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在案,茲本院審酌本案全卷資料後,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所涉前開販賣毒品案件,現甫由本院審理終結,惟尚未確定,刻待上訴審理中,為使將來審判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順利,並經本院審酌該案情節、犯罪事實之釐清、對被害法益侵害程度及對社會之影響,衡諸比例原則,尚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之有效性,自有羈押之必要,而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則被告原羈押原因既仍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何燕蓉法官蘇琬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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