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6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之1(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聲請人乙○○即甲○○之父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係因涉犯刑法之準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鈞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准予羈押在案。惟公訴人已於鈞院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顯不屬上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亦已表示願意認罪,是羈押原因已不存在,又其父親年事已邁、母親則有疾病纏身,行動不便,乏人照料,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涉犯準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就所涉犯之準強盜罪,又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6年10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將準強盜罪部分之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然被告於短短2日之內,即涉犯本件之2件搶奪及1件加重竊盜罪,再復以被告於搶奪他人財物後,在被害人搶回財物之際,又作勢欲毆打被害人,自不足以遽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心,是本院認被告就此搶奪及竊盜之犯罪事實亦有反覆實施之虞,而當庭變更羈押之原因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據則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準此,本件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經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意旨,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故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陳世旻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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