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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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蔡信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所示之己○○署押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戊○○係朋友關係,常受戊○○委託辦理各項不動產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緣戊○○之女己○○已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與第三人乙○○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己○○所有之⑴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2號建物即台南中西區永市○○區○○街○○號房屋(下稱台南市房地)及⑵台南縣○○鄉○○段151-18至151-22(連號)及000-0000等地號6筆土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700萬元賣予乙○○。嗣戊○○於95年1月12日將上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己○○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3張交予丁○○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丁○○於取得上開印鑑、權狀等相關資料後,明知己○○並無移轉前開台南市○○段房地所有權予丁○○之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己○○之授權,接續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己○○之印章,表示己○○與之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欲申請將上開台南市○○段之房地移轉登記之意,而偽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足生損害於己○○。嗣於95年1月20日丁○○委請不知情之 郭玲吟 ,持上開偽造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欲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嗣經己○○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而未果。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己○○」印文,惟辯稱:伊幫戊○○父女代繳信用卡費用及代支其他費用,共約三百萬元。戊○○無力償還,基於抵債之意思,將其女兒己○○的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交與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係依戊○○之授權所為,並未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一)己○○所有之前開台南市○○段房地,經被告於95年1月20日委請不知情之郭玲吟申請辦理過戶在自己名下,後因己○○具狀異議而未果等情,除被告自承不諱,並經郭玲吟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詳95年7月31日偵訊筆錄,戊○○到場亦陳明確係由伊代己○○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復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5年6月8日台南地所登字第0950005535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己○○所出具之異議書及聲明書在卷可按,被告欲將己○○所有之前開台南市○○段房地辦理過戶到自己名下而未果,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戊○○基於抵債意思,同意將其女兒己○○名下前開臺南市之房地二筆○○○鄉○○段六筆土地過戶與被告。惟戊○○到場否認,聲稱伊交付己○○之印鑑、印鑑證明及權狀等資料與被告,係委託被告辦理過戶與乙○○,伊並未欠被告債,自無用以抵債必要。然查:
①戊○○確係將其女兒己○○名下前開臺南市之房地二筆○
○○鄉○○段六筆土地以七百萬元出賣與乙○○,並收取二十萬元定金一節,業經與戊○○洽談本件買賣事宜之甲○○(即乙○○之夫)到場證述明確,核與乙○○結證內容相符,復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此部分買賣情節堪信為真實。
②前開買賣契約書記載簽訂時間為94年12月29日,與戊○○
所稱欲委請被告辦理過戶之95年1月12日時間不到二個禮拜,及該買賣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不動產過戶登記完成3天內,乙○○應將尾款六百八十萬元給付完畢,戊○○為使買賣儘快完成,取得尾款,其在二個禮拜不到之時間內委請被告辦理本件不動產之過戶手續,可認戊○○所稱交付本件不動產過戶資料與被告之原因,係委請被告辦理過戶與乙○○一節,亦屬真實。
③戊○○既已將本件不動產出賣與乙○○,而甲○○到場結
稱:伊因戊○○與其父是多年老友,且伊知道戊○○當時經濟情況並不好,伊自己亦從事不動產買賣,認為本件八筆不動產賣七百萬元很合算,才會答應買下。戊○○依被告所言從事不動仲介業三十餘年,應屬專業人士,戊○○既已將本件之不動產出賣與乙○○,且收取定金二十萬元,實無再以本件之不動產用以向被告抵債,再將所有權人己○○之過戶資料交給被告之理。被告辯稱戊○○因欲將本件不動產過戶被告抵債,除戊○○否認外,亦無何足供推認被告所言屬實之客觀事實。
(三)被告關於戊○○積欠伊0000000元之債務,除其提出個人名下帳戶提領款項資料、信用卡繳費單據,及曾代墊辦理過戶費用之資料外,並無戊○○承認被告提出資料確屬伊所積欠之認諾簽字,被告所提前開資料能否作為戊○○積欠被告債務之依據,實非無疑。被告先於95年2月20日訴請戊○○給付0000000元,後於95年3月23日自行撤回,有該起訴狀及撤回狀在卷可參。被告復提起戊○○清償216900元債務之訴,經本院於95年7月26日以95年南簡字第341號判決駁回在案。顯見被告關於戊○○積欠伊債務之主張,在民事訴訟程序均未能獲得法律之支持,被告雖指陳歷歷,亦難據採。況戊○○就前○○○鄉○○段六筆土地確曾於91年9月13日至91年10月13日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與被告,嗣於91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由過戶與被告,再於93年9月2日由被告過戶與己○○,有各該過戶資料在卷可稽。可見,縱如被告所言,被告與戊○○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雙方關於債權擔保,曾就本件土地多次設定抵押或買賣關係,惟依前揭資料所示,被告與戊○○間亦均依約辦理抵押權設定或買賣過戶登記,二人間任何一方均未曾有不依約行事之舉。本件,被告主張伊辦理本件不動產過戶手續曾得戊○○同意,惟戊○○否認,並提出曾出賣與第三人之證據,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戊○○確曾同意被告辦理本件不動產過戶之證明資料,而應認被告辦理本件不動產過戶手續確實未經戊○○同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經戊○○及己○○授權,即擅自偽造己○○署押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各該文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手續,雖經己○○異議而未果,惟其所為而足以造成己○○權利受損之虞。被告所辯復無證明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之郭玲吟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其及一次辦理二筆不動產過戶及多次偽造署押,係在時空密接情況下,多次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前案紀表在卷可參,其因認與戊○○間有債務關係,而自行辦理本件不動產過戶手續,惟因己○○異議而未果,對己○○並未造成實際損害,及其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如附表所示之己○○署押係偽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已與戊○○就本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鍾邦久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表┌───┬────────────┬───────────┐││台南市○○段○○○○號土地│台南市○○段○○○號建物│├───┼────────────┼───────────┤│土地及│己○○署押四枚│己○○署押五枚││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己○○署押二枚│││記申請││││書│││└───┴────────────┴───────────┘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