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2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號(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知悉自己是通緝之身後,係自行前往埔子派出所協助調查,且被告前因在外地工作始未居住戶籍地,而該工作現已結束,是被告將返回戶籍地居住,已無固定住居所之情事,並隨傳隨到,是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所載,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口處為警緝獲,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是認,是其所稱其係自行到案說明一節,顯難採信。且本件被告經通緝到案,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是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此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