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8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文龍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1月11日105年度交簡字第43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馬文龍緩刑貳年。
事實
一、馬文龍於民國105年1月17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濱南路交會處,欲往左匯入濱南路而行時,本應注意由支線道駛出欲匯入幹線道時,應注意幹線道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駛入幹線道,適 蔡昭雄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二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蔡昭雄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及顴骨骨折、顏面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目前智能明顯退化、判斷力障礙,無法獨立自理生活,臨床失智量表(CDR)為1分,屬輕度失智,但尚未達重傷害程度。馬文龍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昭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文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昭雄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105年度核交字第3684號卷第3至4頁;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83號卷第116至1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25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見警卷第8至24頁、第27頁;105年度請上字269號卷第2至3頁;本院簡上卷第45至66頁、第7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溼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匯入幹線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105年9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884488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105年度核交字第3684號卷第6至7頁);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仍同意前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正為「一、馬文龍駕駛自小客車,同向二車道匯入一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蔡昭雄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南市政府106年5月10日府交運字第10604931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被告顯有過失至明,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檢察官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告訴人蔡昭雄因本件車禍而造成腦部受傷,經醫院評估後,目前告訴人已產生智能明顯退化、判斷能力障礙等症狀,顯然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程度,而非輕傷,原審未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已達重傷,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認原審判決尚有不當,因而提起上訴等語。
(二)惟查:告訴人蔡昭雄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及顴骨骨折、顏面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目前智力明顯退化,判斷力障礙,無法獨立自理生活,臨床失智量表(CDR)為1分,屬輕度失智等情,有前開新樓醫院105年1月20日及105年11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106年5月23日新樓醫字第1062042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及106年6月26日新樓醫字第1062048號函在卷可證,至於公訴人主張告訴人已產生智能明顯退化、判斷能力障礙等症狀,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乙節,經本院函詢新樓醫院之結果,該醫院認為:蔡昭雄目前狀況,依10月就診資料顯示臨床失智量表(CDR)為1分,顯示是輕度的失智狀態,未達重傷害程度,有前開新樓醫字第106209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02頁);故難認其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五、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且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引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係因被告肇事原因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兩造就賠償金額度之主張差距過大,致未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以維持。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判決量刑失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件過失傷害罪,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各一件附於簡上卷第144-152頁可稽,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盡力彌補己過,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許嘉容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