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14號
106年2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 方思尊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炎成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8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5月26日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
307.7公里處,因有小型車以每小時時速96公里,低於最高速限110公里持續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6年8月10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訴稱略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堵塞行車為狀況形容,未明確規定車速讓民眾知悉,原告行駛內側車道時,並未造成後方車輛不便或妨礙,警員依個人判斷,未盡公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106年5月26日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307.7公里處,以每小時時速96公里,低於最高速限110公里持續行駛內側車道,經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及第2項
明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1、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3、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上開規定明確規範各類車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應行駛之車道,旨在發揮道路使用之最高效率且不影響內車道為超車道之功能。
㈢經查系爭違規路段行車速限定為110公里,舉發單位依規定
於違規照相桿前方約600公尺處設置「前有違規取締」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另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廠牌:LTI、型號:ULTRALYTE100LR、器號:UX028235之雷射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日期:105年8月9日,有效期限:106年8月31日。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06年5月26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此有舉發單位106年7月26日、12月1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64701078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雷射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採證及速限標誌照片共127幀及光碟1片可稽。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未依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㈣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影像:
影片名稱:ch01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2017/05/2606:57:00~08系爭車輛行駛於違規路段內線車道,前方有一白色自小客車,右前方則為一紅色小客車,右後方則為一深色小客車。
影片名稱:ch02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2017/05/2606:57:07~12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違規路段內線車道,前方有一白色自小客車,右前方則為一紅色小客車,右後方則為一深色小客車。
影片名稱:ch03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2017/05/2606:57:13系爭車輛行駛於違規路段內線車道,前方有一白色自小客車,右前方則為一紅色小客車,右後方則為一深色小客車。
影片時間2017/05/2606:57:14~22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違規路段內線車道,並未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被右後方行駛於中線車道之深色小客車超越。
依據上開錄影採證影像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路段時,車道車流狀況正常,惟其每小時時速僅96公里,未達最高速限之110公里,自應行駛於「內側以外」車道,並僅得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詎原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非為超車」亦「未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甚至被右後方行駛於中線車道之深色小客車超越,已嚴重妨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路權。復參諸上開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車行經系爭違規路段時,同時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紅色及黑色自小客車車速,分別為每小時時速107公里及每小時113公里,而系爭車輛之車速則為每小時時96、97公里,系爭車輛之車速既尚低於中線車道車輛之車速,足證原告並非為超車而行駛內側車道至明,原告訴稱其行駛內側車道並未造成後方車輛不便或妨礙一節,顯係對上開規定容有誤解。是本案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綜上,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舉發單位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被告機關106年8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6年7月26日、12月1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雷射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採證及速限標誌照片共17幀、光碟1片、錄影光碟擷取採證照片6幀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系爭時地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3、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第1項之管
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遂會同內政部依據該條項之授權訂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法規命令。則按系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1、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3、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換言之,小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車時速未達每小時80公里者,不得行駛於外側車道以外之車道;而內側車道原則上係超車道,不論任何車類均不得持續占用行駛,例外僅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允許小型車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從而在滿足「駕駛小型車」、「不堵塞行車」、「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等三要件之情形下,始例外允許「行駛於內側車道」,而非賦與小型車駕駛人有自由選擇「是否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餘地。是以原告訴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制第8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僅要「不堵塞行車」狀況下即可行駛,而認該規定並未強制駕駛人須以最高速限行駛云云,顯係對法規之文義解釋有所誤會。
㈢經查,系爭違規地點位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該路段行車最
高速限定為每小時110公里,此有被告機關提出之速限標誌照在卷為證(本院卷第38頁),因此小型車行駛於該路段時,除以超越他車為目的而暫時利用內側車道外,如欲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則須在不堵塞行車之前提下,保持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即每小時110公里行駛之。又本件違規地點處為國道一號南下307.7公里處,此時系爭汽車之車速僅有96、97公里,而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之器號為UX028235號等情,此有違規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內容可稽(本院卷第34、
35頁),而道路主管機關於國道一號南向307.1公里處設置有「前有違規取締」之黃底黑字警告標誌,此有被告機關提出之警告標誌照片(本院卷第40頁)可稽,因此本件施測地點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立有警告標誌,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舉發交通違規之程序,並無瑕疵。又本件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廠牌:
LTI、型號:ULTRALYTE100LR、器號:UX028235之雷射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日期:105年8月9日,有效期限:106年8月31日,此有舉發單位106年7月26日、12月1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64701078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雷射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供參(本院卷第33頁),本件違規時間為106年5月26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本件測速結果自堪採信。另本院曾於107年2月1日當庭勘驗被告機關檢附之違規採證光碟內容,就光碟內「ch01_00000000000000.MP4」、「ch02_00000000000000.MP4」、「ch03_00000000000000.MP4」三則影片檔之內容可知,本件違規時點處,國道1號南向307.7公里之內側車道並無車流擁擠之狀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違規地點處並無不能以最高速限行駛之車流狀況,且本院勘驗上開三段違規採證影片中,駛於系爭汽車右側之中線車道之另外兩部自用小客車,車速明顯較行駛內側車道之系爭汽車還快(經舉發單位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施測結果,中線車道之2部汽車分別係以107、113公里行駛,此有本院卷第36、37頁之測速採證照片內容供參),因此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亦非屬於超車之狀態,因此依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既未以最高速限行駛,亦非處於超車狀態,依照上開規定,即不應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因此,本件原告於違規時、地僅以時速96、97公里之速度駕駛,自屬該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訛。至於原告以其不知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應以最高速限行駛,以及系爭汽車為車齡18年之老車,加速緩慢云云申辯,惟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原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背面),原告既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自不得以其不知速限規定而要求免責或減輕罰則;另本件違規時、地,內線車道以外之其他車道並無壅塞狀態,原告自可利用非內線車道之其他車道行駛,原告明知系爭汽車老舊加速緩慢,仍執意行駛於內線車道上,原處分機關就此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違規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小型
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高速公路」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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