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 張惠美 相對人 許清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後,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4931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訴字1059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及理由書可茲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49318號程序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1059號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訴訟。為免系爭抵押物遭拍賣,致使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前述強制執行程序,於前述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調閱前述民事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揆諸首段之說明,核認應准聲請人之聲請。並審酌相對人請求執行受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利息與執行費等,若聲請人所提前述民事訴訟敗訴確定,相對人遲得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可能損害殆應計量為該民事訴訟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爰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所為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之規定,認聲請人應提供前揭60萬元,以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出4年4個月利息之金額即約13萬元(60萬元×年息5%×4年4月),始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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