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達指定辯護人蘇小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伍拾點零陸參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大麻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玖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楊政達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102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3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7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嗣上開 3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35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楊政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間某不詳時間,在臺南市○○○○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約2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漢文」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1包約1兩重、2包各約半兩重,共約75公克)、大麻2包(毛重共2.48公克),欲乘機販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 謝宗男 於105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21日間於 嘉南 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曾撥打楊政達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楊政達告知謝宗男其目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謝宗男幫忙介紹藥腳,可以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謝宗男施用等語,並經謝宗男於同年6月2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惟楊政達未及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出交付予他人前,即於106年
1月4日8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臺南市○○區○○里○○00號其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剩餘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52.82公克,檢驗前淨重共50.142公克,檢驗後淨重共50.063公克,純質淨重44.4公克)、大麻2包(毛重共2.48公克,檢驗前淨重共1.99公克,驗餘淨重共1.95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定。謝宗男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0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明文。本院勘驗被告106年1月4日第一次警詢錄影光碟,全程詢問採問答方式製作筆錄,被告可針對問題回答,中間時有停頓伴隨打字的聲音,勘驗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大致相符;被告詢問之初意識清晰,在拿起檳榔使用之後,略有疲態,有打哈欠、短暫閉眼或趴下以手撐頭的情形,但無明顯受到誘導或脅迫的情況,顯然無遭不法取供之情形,有本院106年9月26日勘驗紀錄
1份(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4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被告係因謝宗男之指認而受警方誘導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則無足採。
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0頁、第104頁、第112至114頁反面、第177頁18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05年4月間,在關廟交流道附近,以約2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漢文」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兩重、2包各約半兩重共3包、大麻2包,剩餘毒品於106年1月4日為警搜索時遭查扣;並於謝宗男在嘉南療養院住院期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宗男通話聯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向綽號「漢文」之人購買的毒品是供自己施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販賣毒品給謝宗男等人是為了交保胡亂說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㈠謝宗男之證詞前後不一,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謝宗男,且其證述被告說過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一事,是否被告確有販賣之意圖或為玩笑之語,無從確認;且針對謝宗男檢舉被告販毒一事所函詢相關資料,警方調查結果認為被告沒有販賣之情事。而被告自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宗男等情,係為求得儘速交保而胡亂自白,顯與事實不符,故無法認定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㈡縱被告買進了大量甲基安非他命,然毒品使用多寡依個人而定,行政院相關函文只是參考標準,沒有被告意圖販賣之相關事證,不能夠僅因為被告超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認為被告有圖利販賣之意,故被告亦不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4月間某不詳時間,在臺南市○○○○道附近
,以約2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漢文」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1包約1兩重、2包各約半兩重,共約75公克)、大麻2包(毛重共2.4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月4日8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被告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52.82公克,檢驗前淨重共50.142公克,檢驗後淨重共50.063公克,純質淨重共44.4公克)、大麻2包(毛重共2.48公克,檢驗前淨重共1.99公克,驗餘淨重共1.95公克)等事實,均據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80頁,並依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等,更正如前),並有本院106年聲搜字00000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1紙、照片29張(警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7頁、第25至39頁,偵卷一第92頁)在卷可稽;又上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大麻2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實分別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4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1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二第33頁)、106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41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⒈意圖營利而販入,⒉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⒊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⒈⒉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⒊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及101年度第10次㈠刑事庭會議見解可為參照)。又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固揭示:「禁烟法上之販賣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係沿用失效之禁烟法(18年7月25日公布)所為之論述,違背行為階段理論,且無論是否賣出,一律論以販賣既遂罪,其法律評價違反平等原則,判例不合時宜,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第
6、7、9、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與本則判例相同意旨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台上字第606號、69年台上字第1675號等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亦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次按行為人持有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意思而販入,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及其究竟起於何時,自應以積極證據證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謝宗男與被告於105年3月24至28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
守所同房因而相識,並留下被告電話以供日後聯繫,嗣謝宗男出監後,於105年5月21日至同年10月21日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接受8個月之監護處分,於住院期間撥打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等情,業據謝宗男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6頁正反面、第110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115頁),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07年1月19日南所戒字第1070000278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53至159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函及附件(謝宗男病歷摘要,本院卷第162至172頁)在卷可參,應屬實在。另謝宗男於105年6月21日撥打電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被告涉嫌販毒一事,嗣於105年10月6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依檢察官指示派員前往嘉南療養院製作謝宗男筆錄,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107年1月21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070030658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受理電話檢舉記錄1份(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第151-1頁)在卷可佐;而謝宗男於審理時證稱:其本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知道販賣第二級毒品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與被告是普通朋友、沒有過節或爭吵。105年10月6日在嘉南療養院製作筆錄時,確實有說「我要向警方檢舉楊政達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不法情事」、「楊政達跟我說,他目前在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要我介紹藥腳給他」、「如有介紹,我還可以免費吸食安非他命由楊政達提供」、「我也是毒品人口,賣毒品的人是會害死人,所以我才要檢舉楊政達販賣毒品,不要再危害社會」,其當時因懷疑而主動檢舉被告,但無實際向被告購買過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正反面、第107至108頁反面、第111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年籍對照表各1份(偵卷一第9至10頁、聲監卷第9至10頁)在卷可稽。既然謝宗男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甚重,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隙,若非被告確實於電話中向其提及上開要求介紹藥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內容,當無特意構詞誣陷被告,並主動檢舉被告之必要,且謝宗男檢舉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等情,未因此獲得任何減刑之寬典,是可認為謝宗男上開所證,並非虛妄而得採信。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要自己施用,也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說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 阿賢 」、「 大胖 」及謝宗男等情各節(警卷第4至5頁),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106年9月26日勘驗紀錄1份(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43頁)在卷可憑,被告復於偵訊時供稱:警詢筆錄內容實在,筆錄製作過程警察沒有施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承認有販賣二級毒品等情(偵卷二第16頁正反面),顯見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為交保而於第一次警詢、偵訊時胡亂自白云云。然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非全無其他前案紀錄,且於97年亦有因案遭檢方聲請羈押之經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責非輕,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一事,與羈押與否並無必然之關係,反而可能入己於罪,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及刑事偵審經驗,怎可能任意自白而惹禍上身,是其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從而,被告於105年4月間應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而向綽號「漢文」之人販入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故嗣於105年5月21日至6月21日間與謝宗男通話時,方要求其介紹藥腳,並表示可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宗男施用等語。
⒉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審理時陳稱:不怎麼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查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施用剩下的等語(本院卷第
112頁反面),而於107年1月31日審理時改口陳稱:一天吸早、中、晚吸三、四次,一次吸2口等情(本院卷第179頁反面),前後供述已有矛盾。若依據被告所述於105年4月間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約2兩重,按1兩為37.5公克,則總重量共約有75公克,至查獲時剩約52.82公克,經過9個多月施用耗費重量約22公克,平均每日施用劑量未達0.1公克,以被告所稱單日施用量衡之,顯不相符合,足見被告並未每日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又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僅有因本案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1紙、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2紙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3紙、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1份(警卷第18至23頁、第40頁,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第184至192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尚未對甲基安非他命成癮而達非施用不可之程度,則被告所辯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全數供己施用一節,並非無疑。其次,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入監服刑前打零工,一天收入約1000至12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7頁、第181頁反面),又參酌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所示,被告於102年
6月22日至105年3月30日因竊盜等案件在監執行,出獄後不久即同年4月間,即以大筆金錢向綽號「漢文」之人購買
3包共約2兩重即約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縱然被告認為一次買多一點比較便宜(本院卷第117頁),惟被告並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重度成癮者,且毒品對人體戕害甚大,依其剛出獄及所述工作收入、財力情況,根本無一次購買如此大量毒品之必要,被告怎會一次購入如此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增加毒品可能受潮之損失,或遭警方查緝之風險,是其所辯稱購入上開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全數係供己施用云云,尚難採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反徵謝宗男及被告前開所述,扣案毒品係為販賣予他人而購入等情屬實可採。
⒊綜上,依據前開證據及客觀事實,足以表明被告主觀上確有
購入毒品以供販出並獲取利益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堪認被告購入上開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確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至明。另檢察官雖起訴主張被告有販賣3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宗男既遂等情,然依據前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與謝宗男間就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成合意,而有實際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行為,惟被告既然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未及販出交付予他人即為警查獲,且有上開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扣案可為佐證,應認被告所為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㈢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經查,本案被告確有如前述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衡諸被告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2兩約75公克之鉅,購入價格高達2萬餘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若非為賺取價差,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行為之理,再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足認被告係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無疑義。
㈣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販入供己販賣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尚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然依據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詳如前述,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同時持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
號「漢文」之成年男子一節;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584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毒品來源係向綽號「漢文」之人所購買,僅有綽號,並未提供「漢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警方因而無法追查「漢文」是否有販毒罪嫌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27日南檢文崇106偵1126字第77871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6年12月5日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各1份(本院卷第92至92-1頁)在卷足憑,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另被告於警詢時雖曾自白坦承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販賣牟利與供己施用等情,然經本院於審理時再三確認,經被告否認,因此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㈥另本案係因警方人員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且搜索
票記載處所除被告臺南市○○區○○里○○00號外,尚包括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當時警方人員執行住處搜索,告知被告如有違禁品希望其能主動交付,被告因擔心上開自小客車內藏放之毒品為警搜索查獲,方帶同警方人員前往取出扣案毒品等情,有本院106年聲搜字00000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9張、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2至3頁、第10至16頁)在卷可參,因此本案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已有相當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當時係因持有毒品將遭搜索查獲而無所隱遁,迫於情勢而交付扣案毒品,難認其真誠悔悟,應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尚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經
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欲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牟取利益而販入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所幸並未售出即為警查獲,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參酌其因遭警查獲而未遂,未因此造成進一步之侵害,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服刑前打零工為生,收入約1000至12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52.82公克,檢驗前淨重共
50.142公克,檢驗後淨重50.063公克,純質淨重44.4公克)、大麻2包(毛重共2.48公克,檢驗前淨重共1.99公克,驗餘淨重共1.95公克),分別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實分別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4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1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二第33頁)、
106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41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佐,均係第二級毒品,而屬於違禁物無疑;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內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經送鑑定機關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白色HUAWEI牌行動電話(雙卡)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分裝袋44包,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持該行動電話聯繫綽號「漢文」之人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有使用分裝袋分裝販賣毒品等節,尚難認為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偵查起訴及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施志遠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