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裕章被告鄭永欽被告黃榮豪被告陳君誠被告 林國 勝被告 周錦川 被告 陳國欽 被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2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裕章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玖萬元。
鄭永欽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黃榮豪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陳君誠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林國勝 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周錦川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陳國欽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陳明宏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八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業經於民國106
年1月18日修正,後經公布及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八人行為時之法律。
㈢被告鄭裕章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業經於106年1
月18日修正,後經公布及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係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則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鄭裕章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八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鄭裕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鄭裕章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周錦川、陳國欽、陳明宏、鄭永欽、黃榮豪、陳君誠均係受僱司機,平時受雇主指揮駕駛曳引車至指示地點載運指示物品,所得薪資不固定,此次受僱主指示前往新竹載運廢棄物,僅係單純任職司機賺取跑車載運貨物之對價,核與一般從事違法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作業而從中獲取暴利者不同,且本案首被當場查獲之曳引車司機 陳明忠 ,業經本院爰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酌減其刑,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被告鄭裕章雖係「世峰土資場」之廠長,貪圖較便宜之廢棄物清除費用,經由被告林國勝仲介卡車司機前往「世峰土資場」將廢棄物載運至他處任意棄置,然本案遭任意堆置之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有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3月23日函文暨所附台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清除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該局106年10月12日函文暨所附移除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在卷可參,是本件所造成危害尚非鉅大,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衡量被告8人上開犯罪情節,縱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周錦川、陳國欽、陳明宏、鄭永欽、黃榮豪、陳君誠均係受僱司機,明知所載送之物品為需要領有處理許可證之廢棄物,竟未依相關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實有不該;被告鄭裕章係「世峰土資場」之廠長,貪圖較便宜之廢棄物清除費用,經由被告林國勝仲介卡車司機前往「世峰土資場」將廢棄物載運至他處任意棄置,且為求處理廢棄物之作業方便及順利處理,竟違反如實申報之義務,被告鄭裕章、林國勝之行為亦均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周錦川、陳國欽、陳明宏、鄭永欽、黃榮豪、陳君誠均係受僱為僱主開車賺取薪資,為賺取薪資之緣故,亦只能依僱主指示載運,犯罪情節於本案中相對屬最輕微;被告鄭裕章係本案之始作俑者,然其犯後業將本案堆置之廢棄物由其擔任廠長之「世峰土資場」負責清除完畢,犯罪情節於本案中相對屬最嚴重,但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確有悔意;被告林國勝雖仲介卡車司機前往「世峰土資場」將廢棄物載運至他處任意棄置,然其於本案中並非主動包攬角色,亦未實際到場指揮廢棄物清除作業,犯罪情節次於被告鄭裕章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錦川、陳國欽、陳明宏、鄭永欽、黃榮豪、陳君誠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鄭裕章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均諭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考量被告林國勝擔任仲介角色之情節,諭知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周錦川、陳國欽、陳明宏、鄭永欽、黃榮豪、陳君誠、鄭裕章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渠等所為本件犯行,因法律常識不週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應已足資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況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發回,而本案所造成環境損害,目前已彌補完畢,業如上述,故本院認對被告周錦川、陳國欽、陳明宏、鄭永欽、黃榮豪、陳君誠、鄭裕章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復為期許被告周錦川、陳國欽、陳明宏、鄭永欽、黃榮豪、陳君誠、鄭裕章記取教訓,併 參酌渠 等上開所犯情節及前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周錦川、陳國欽、陳明宏、鄭永欽、黃榮豪、陳君誠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被告鄭裕章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以啟自新。至被告林國勝因前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目前二審審理中,故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六、被告鄭裕章固貪圖較便宜之廢棄物清除費用而為上開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惟其犯後業將本案堆置之廢棄物由其擔任廠長之「世峰土資場」負責清除完畢,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法理,自無再以沒收不法所得之手段回復原有財產秩序之必要。又被告周錦川、陳國欽、陳明宏、鄭永欽、黃榮豪、陳君誠以曳引車載運上開廢棄物,固受有薪資,然此費用應係被告周錦川等6名司機受僱為僱主開車賺取之對價,尚非犯罪所得, 爰無庸 對此部分諭知沒收。另被告林國勝固仲介卡車司機前往「世峰土資場」將廢棄物載運至他處任意棄置,然其供稱未獲得任何利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國勝因本案有獲得何等報酬,故本院認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至被告周錦川、陳國欽、陳明宏、鄭永欽、黃榮豪、陳君誠用以載運廢棄物之曳引車, 係渠 等擔任司機賴以維生之生財工具,復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依比例原則衡量,本院認亦無沒收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206號被告鄭裕章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五股林5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永欽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榮豪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君誠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國勝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錦川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國欽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明宏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裕章為新竹市香山區「世峰土石方資源堆置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下稱世峰土資場)之廠長,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另林國勝、鄭永欽、黃榮豪、陳君誠、周錦川、陳國欽、陳明宏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均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工作。鄭裕章為貪圖較便宜之廢棄物處理費用,透過介紹認識無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在臺南市將軍區租地從事廢棄物處理之 劉志 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渠等透過電話合議,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450元代價將「世峰土資場」將營建混合物篩選出砂石、磚、水泥塊後所餘之廢塑膠混和物(廢棄物代碼D-0299)、少量廢紙混和物(廢棄物代碼D-0699)、少量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和物(廢棄物代碼D-0899)及少量生活垃圾(廢棄物代碼D-1801)所混合之廢棄物載運至 劉志輝 承租位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由林國勝透過不知情之 朱國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每車次8000元代價,透過不知情之 吳進忠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調派陳明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載運約18公噸)、周錦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載運約19公噸)、陳國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載運約20公噸)、陳明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載運約19公噸)鄭永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載運約18公噸)、黃榮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載運約21公噸)、陳君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載運約19公噸)等7人,於103年11月22日駕駛上述曳引車至新竹市香山區「世峰土資場」載運上開廢棄物共約134公噸,並傾倒於上述地號土地。 嗣經警 於103年11月22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陳明忠駕駛之車輛在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世峰土資場為依內政部所定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收受營建混合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再利用機構),並經新竹市政府檢核通過為再利用機構,屬環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應依環保署「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以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網址:http://waste.epa.gov.tw)所定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向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連線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廢棄物清除、處理情形等相關資料。鄭裕章明知世峰土資場有於103年11月22日前,產出本案車輛運輸之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少量廢紙混和物(廢棄物代碼D-0699)、少量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和物(廢棄物代碼D-0899)及少量生活垃圾(廢棄物代碼D-1801)共約134公噸,竟均未於次月底前於上開系統申報上開廢棄物之產出,亦未申報上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情形,而為不實之申報。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鄭裕章於警詢及偵查中│⑴被告鄭裕章透過另案被告翁│││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鯤安 介紹認識另案被告劉志││││輝,並與被告林國勝電話聯││││繫載運世峰土資場廢棄物之││││相關事宜,以1公噸1,450元││││之代價,讓被告林國勝調派││││之車輛載運廢棄物之事實。││││⑵本案廢棄物主要為廢塑膠││││和物,原應由清除機構載運││││至焚化爐焚化之事實。││││⑶世峰土資場未申報本案運至││││臺南廢棄物之產出及清除、││││處理情形之事實。│├──┼────────────┼─────────────┤│2│被告林國勝於警詢及偵查中│1.被告林國勝以一趟8,000元│││之供述│之代價,向被告朱國安調車││││至新竹市世峰土資場載運廢││││棄物至前述臺南市將軍區土││││地傾倒,且當日為被告林國││││勝引領司機前往世峰土資場││││載運之事實。││││2.被告林國勝至新竹市世峰土││││資場向被告鄭裕章收取載運││││廢棄物之款項再交予劉志輝││││之事實。│├──┼────────────┼─────────────┤│3│同案被告朱國安於警詢及偵│被告林國勝向同案被告朱國安│││查中之供述│調車至新竹市世峰土資場載運││││廢塑膠混合之廢棄物至前述臺││││南市將軍區土地傾倒,同案被││││告朱國安再調被告鄭永欽等人││││駕駛7部曳引車前往載運,上││││開車輛並無清除許可之事實。│├──┼────────────┼─────────────┤│4│同案被告吳進忠於警詢及偵│被告朱國安向被告吳進忠叫車│││查中之供述│,被告吳進忠指示陳明忠至新││││竹世峰土資場載運廢塑膠混合││││之事業廢棄物至上揭臺南市將││││軍區土地傾倒之事實。│├──┼────────────┼─────────────┤│5│被告鄭永欽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鄭永欽有於103年11月22│││之供述│日至世峰土資場載運約18公噸││││廢棄物至臺南市將軍區土地傾││││倒之事實。│├──┼────────────┼─────────────┤│6│被告黃榮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黃榮豪有於103年11月22│││之供述│日至世峰土資場載運約21公噸││││廢棄物至臺南市將軍區土地傾││││倒之事實。│├──┼────────────┼─────────────┤│7│被告陳君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陳君誠有於103年11月22│││之供述│日至世峰土資場載運約19公噸││││至臺南市將軍區土地傾倒之事││││實。│├──┼────────────┼─────────────┤│8│被告周錦川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周錦川有於103年11月22│││之供述│日至世峰土資場載運廢棄物約││││至臺南市將軍區土地傾倒之事││││實。│├──┼────────────┼─────────────┤│9│被告陳國欽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陳國欽有於103年11月22│││之供述│日至世峰土資場載運約20公噸││││至臺南市將軍區土地傾倒之事││││實。│├──┼────────────┼─────────────┤│10│被告陳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陳明宏有於103年11月22│││之供述│日至世峰土資場載運約19公噸││││廢棄物至臺南市將軍區土地傾││││倒之事實。│├──┼────────────┼─────────────┤│11│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志輝於警│證人劉志輝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結證│證,由其出面向 陳朝篙 承租上││││揭土地堆置廢棄物,並與被告││││林國勝一同前往世峰土資場向││││被告鄭裕章收取運載廢棄物之││││費用20幾萬元之事實。│├──┼────────────┼─────────────┤│12│證人即另案被告 黃文賢 、洪│證人黃文賢、洪 嘉宏 受雇於「│││嘉宏之供述及證述│洪董」在前開土地看管、分類││││廢棄物之事實。│├──┼────────────┼─────────────┤│13│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明忠於警│被告陳明宏有於103年11月22│││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結證│日至世峰土資場載運約18公噸││││廢棄物至臺南市將軍區土地傾││││倒之事實。│├──┼────────────┼─────────────┤│14│證人陳朝篙、 吳浩彰 於偵查│劉志輝向陳朝篙以每月2萬元│││中之結證、土地租契約書乙│之代價,承租 陳裕峰 所有,臺│││份│南市○○區○○段000號、382││││號土地之事實。│├──┼────────────┼─────────────┤│1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警方於103年11月22日在上址│││錄表、責付保管條│查獲證人陳明忠駕駛曳引車、│├──┼────────────┤斗車至該地傾倒廢塑膠混合物││16│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及現場堆置廢塑膠混合物等│││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廢棄物之事實。│││表、臺南市政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17│現場照片24張││├──┼────────────┼─────────────┤│18│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06年3月│⑴本案堆置之廢棄物業已由世│││23日函文暨所附臺南市000000000000000
000區○○段0000000地號土│之事實。│││地清除廢棄物處置計畫書、│⑵於本案堆置之廢棄物成分主│││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06年10│要為廢塑膠混和物D-0299,│││月12日函文暨所附移除之事│混合少量廢紙混和物D-0699│││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和│││聯單│物D-0899及生活垃圾D-1801││││之事實。│├──┼────────────┼─────────────┤│19│新竹市政府106年10月6日函│世峰土資場為依內政部所定營│││暨函附世峰工程有限公司申│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請設置「世峰土石方資源堆│理方式收受營建混合物進│││置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行再利用之事業(再利用機構│││」之申請營運許可(定稿本│),並經新竹市政府檢核通過│││)、再利用者登記檢核之檢│為再利用機構之事實│││核表││├──┼────────────┼─────────────┤││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06年9月│世峰土資場未申報本案運至│││18日函附「世峰土石方資源│臺南廢棄物之產出及清除、│││堆置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處理情形之事實。││20│場」(管制編號:00000000││││號)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儲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於103年10││││至12月所申報廢棄物產出、││││貯存及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之申報資料電子││││檔光碟││└──┴────────────┴─────────────┘
二、核被告鄭裕章、鄭永欽、黃榮豪、陳君誠、林國勝、周錦川、陳國欽、陳明宏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被告鄭裕章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涉犯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被告鄭裕章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