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星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12月3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經加熱後再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另案毒品案件,經徵得其同意,於106年12月4日16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㈢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即應逕為刑事處遇,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
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陳星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素行,且屢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參卷附前揭紀錄表),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惡性尚非極其重大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