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瑞明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阿信 」、「大一」之成年人,係與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組電信詐欺集團,竟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依「阿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日期、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 陳有成 、 吳采慈 、 夏楨翔 、 魏嘉林 、 朱信翰 等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陳有成等人遭詐騙之方法及匯款日期、時間、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並於提款後,旋即於當日(即民國
105年11月27日),在臺南火車站前某處,將該等款項轉交與「大一」,並收取提領詐欺款項總額2%之報酬。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瑞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有成、證人即告訴人吳采慈、夏楨翔、魏嘉林、朱信翰分別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告訴人吳采慈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陳有成提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提領熱點表2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0日元銀字第1060003731號函文1份暨所附之ATM取款影像翻拍照片2張、上海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05年12月7日上台南字第1050000135號函文1份暨所附之ATM取款影像翻拍照片6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1月25日儲字第1060014827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告訴人夏楨翔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魏嘉林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朱信翰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5年12月29日南政字第1050001644號函文
1份暨所附ATM取款影像翻拍照片2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6年6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634477號函文1份暨所附AT
M取款影像翻拍照片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6月2日北富銀敦和字第1060000021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對帳單細項各1份在卷可稽。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乃先由綽號「阿信」、「大一」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被告再依「阿信」之指示提領該集團所詐得之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付予「大一」等情,已如前述,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參與時起,即與「阿信」、「大一」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犯罪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合上述,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信」、「大一」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先後多次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選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收受轉交贓款與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參以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男子,理當知悉政府一再宣導民眾防範詐騙,其原因無非社會詐騙案件猖獗,對於公眾利益損害至鉅,竟仍甘於從事不法,顯見其無視法律禁令,所為實屬不當,且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情形、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得之報酬,暨其供稱為國中畢業、另案入監執行前業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1名年約5歲之小孩(目前由小孩母親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所獲得之報酬係以提領之詐欺款項總額2%為計算,並計算至千元,且被告於交款前,已直接自提領款項中拿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所獲得之報酬共計3,700元(計算式:附表提領金額總額189,400元
x2%=3,788元,計算至千位為3,7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被害人及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退併辦部分: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5314號),固經檢察官認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為同一案件,惟此部分係於本案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
7年5月4日始移送本院,有該署107年5月4日南檢文篤
107偵5314字第1079010315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附表┌─┬────┬───────────────┬───┬──┬──────────────┬───────┐│編│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詐騙│被害人匯款│主刑││號│之所有人├───┬──┬───┬────┤│方法├───┬──┬───┬───┤│││及帳戶帳│日期│時間│金額(│地點│││日期│時間│金額(│地點││││號│││新臺幣││││││新臺幣││││││││)││││││)│││├─┼────┼───┼──┼───┼────┼───┼──┼───┼──┼───┼───┼───────┤│1│ 鄧安誠 │105年│14時│20,000│臺南市中│陳有成│購物│105年│14時│29,981│龜山區│賴瑞犯三人以│││000-0000│11月27│36分│元│西區 永華 ││詐欺│11月27│32分│元│自強南│上共同詐欺取財│││00000000│日├──┼───┤路一段│││日│││路71號│罪,處有期徒刑│││75││14時│9,900│348號(││││││(全家│壹年肆月。│││││36分│元│元大銀行││││││超商││││││││ATM)││││││ATM)│││││├──┼───┼────┤├──┼───┼──┼───┼───┤│││││14時│20,000│臺南市中││購物│105年│14時│29,985│龜山區││││││41分│元│西區中華││詐欺│11月27│39分│元│自強南│││││├──┼───┤西路二段│││日│││路71號││││││14時│10,000│16號(玉││││││(全家││││││41分│元│山銀行││││││超商││││││││ATM)││││││ATM)│││││├──┼───┼────┤├──┼───┼──┼───┼───┤│││││14時│5,000│臺南市中││購物│105年│14時│24,985│龜山區││││││45分│元│西區中華││詐欺│11月27│45分│元│自強南│││││├──┼───┤西路二段│││日│││路71號││││││14時│20,000│16號(玉││││││(全家││││││46分│元│山銀行││││││超商││││││││ATM)││││││ATM)││├─┼────┼───┼──┼───┼────┼───┼──┼───┼──┼───┼───┼───────┤│2│鄧安誠│同上│15時│17,000│臺南市南│吳采慈│購物│105年│15時│16,982│高雄市│賴瑞犯三人以│││000-0000││20分○○○區○○路││詐欺│11月27│19分│元│三民區│上共同詐欺取財│││00000000││││二段305│││日│││延慶街│罪,處有期徒刑│││75││││號(上海││││││113號│壹年壹月。│││││││銀行ATM││││││(ATM)││││││││)││││││││├─┼────┼───┼──┼───┼────┼───┼──┼───┼──┼───┼───┼───────┤│3│鄧安誠│同上│16時│20,000│臺南市南│夏楨翔│購物│105年│16時│29,989│土城區│賴瑞犯三人以│││000-0000││26分○○○區○○路││詐欺│11月27│23分│元│中山路│上共同詐欺取財│││00000000│├──┼───┤一段681│││日│││38號(│罪,處有期徒刑│││││16時│20,000│號(中華││││││統一超│壹年貳月。│││││27分│元│郵政ATM││││││商ATM)││││││││)││││││││├─┼────┼───┼──┼───┼────┼───┼──┼───┼──┼───┼───┼───────┤│4│鄧安誠│同上│17時│20,000│臺南市中│魏嘉林│購物│105年│17時│26,724│新竹市│賴瑞犯三人以│││000-0000││09分│元│西區西門││詐欺│11月27│03分│元│學府路│上共同詐欺取財│││00000000│├──┼───┤路一段│││日│││128號(│罪,處有期徒刑│││││17時│7,500│658號6F││││││郵局)│壹年貳月。│││││10分│元│(國泰世││││││││││││││華ATM)││││││││├─┼────┼───┼──┼───┼────┼───┼──┼───┼──┼───┼───┼───────┤│5│鄧安誠│同上│17時│20,000│臺南市中│朱信翰│購物│105年│17時│19,985│臺南市│賴瑞犯三人以│││000-0000││28分│元│西區西門││詐欺│11月27│21分│元│新營區│上共同詐欺取財│││00000000││││路一段│││日│││民治路│罪,處有期徒刑│││││││658號B2││││││122號(│壹年壹月。│││││││(台新銀││││││全家││││││││行ATM)││││││ATM)││└─┴────┴───┴──┴───┴────┴───┴──┴───┴──┴───┴───┴───────┘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