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毒偵字第21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仕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第1127號」之記載應更正「第1127號、第3918號」,證據部分關於「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實不可取,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2頁、第2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9907公克、0.5773│││公克)│├──┼───────────────┤│2│吸食器2組│├──┼───────────────┤│3│玻璃球3個│├──┼───────────────┤│4│電子磅秤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