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侑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易字第24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侑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莊侑哲雖曾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至108年5月16日處於經吊銷狀態,故其於本件肇事時,並未持有有效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7年2月9日嘉監麻站字第0000000158號函1紙(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肇事後,前往處理之警員係於到場前已知悉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13頁)附卷可憑,是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並未持有有效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且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 莊艾軒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雙方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57號被告莊侑哲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現住臺南市○○區○○街0○000號7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侑哲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上午5時53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二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西路二段與府前路二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府前路二段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莊艾軒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中華西路二段由南向北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遂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造成莊艾軒因此受有腹部鈍傷、十二指腸裂傷、開放性右股骨骨折、臉部複雜性裂傷、術後傷口發炎、左下顎正中門牙脫落、上顎右側正中門牙側門牙及左側正中門牙及側門牙牙冠斷裂、右上顎第一小臼齒斷裂及下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艾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侑哲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左轉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莊艾軒之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述│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客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情形及雙方車損情形。│││(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輛照片36張││├──┼───────────┼────────────┤│4│路口監視影像檔案暨翻拍│⑴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檔│⑵被告左轉時左轉指示燈並│││案暨翻拍照片13張│未亮起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無│││理所麻豆監理站107年2月│照駕駛之事實。│││9日嘉監麻站字第0000000││││158號函││├──┼───────────┼────────────┤│6│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一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自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李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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