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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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絞
蘇盈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250、218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絞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盈同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春絞、蘇盈同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間,由陳春絞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蘇盈同住處,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代價,委託蘇盈同於106年4月25日前不久之某日,在臺南市○○路樺谷飯店後面夜市,出售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仔」之成年男子,而輾轉為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25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 陳姝潢 恫嚇稱:參賽的賽鴿現在在他們的手裡,要依指示匯款贖回鴿子,若不依指示匯款贖回鴿子,就立即將鴿子殺害等語,致陳姝潢心生畏懼,遂於106年4月25日20時16分、106年4月27日14時33分、18時40分,以網路ATM分別匯款5,050元、6,510元、11,000元至陳春絞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春絞、蘇盈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姝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陳姝潢提出之WEB-ATM轉帳匯款紀錄證明3份、被告陳春絞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春絞、蘇盈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春絞、蘇盈同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春絞、蘇盈同提供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陳姝潢施以恐嚇取財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人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被告2人係以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核被告陳春絞、蘇盈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2人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①被告陳春絞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揭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63號裁定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第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03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後續執行上開之罰金刑易服勞役30日,於103年4月29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②被告蘇盈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查,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陳春絞、蘇盈同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陳姝潢受有上開財產損失,行為可議;且犯後尚未與陳姝潢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再者,被告陳春絞、蘇盈同除上開論以累犯之案件外,被告陳春絞曾犯賭博、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素行;而被告蘇盈同則有過失傷害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2份足稽。又被告陳春絞前於93年間,曾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揭判決1份附卷可查,然被告陳春絞於該案執行後,再犯本案,已彰顯出前揭刑度無法達到預防被告陳春絞再犯之刑罰功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之被告陳春絞、蘇盈同二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能力,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陳春絞出售前揭帳戶可獲利8千元乙節,業據同案被告蘇盈同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59頁),為被告陳春絞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