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34號聲請人 李學益 (即喜連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喜連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李學益為喜連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喜連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喜連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連莊公司)清算人李學益主張:喜連莊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另狀呈鈞院核備清算,而喜連莊公司股東臨時會業已決議指定聲請人為喜連莊公司清算完結後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爰聲請指定其為喜連莊公司清算完結後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喜連莊公司已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核備在案,及股東會選任聲請人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簿冊文件保存人就任同意書影本為證。又喜連莊公司已於101年1月11日清算完結,並於同年月13日向本院聲報,經本院於同年5月8日准予備查在案,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司字第242號呈報清算人、
101年度司司字第39號呈報清算終結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