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422號聲請人 陳美慧 相對人 陳賑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賑涵(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美慧(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賑涵之監護人。
指定 陳基隆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賑涵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陳基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又本院囑託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無反應,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廣泛性缺氧性腦病變,對外界刺激無法辨識,亦無主動性表達,對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均需完全仰賴他人,失去認知功能,無法從事經濟活動,失去對環境的知覺,喪失對人事時地的定向感,無法從事社會性互動,均需完全仰賴他人,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無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四、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係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已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卷附戶籍謄本足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並參酌聲請人及家屬之意見,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次子陳基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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