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訴字第88號原告 張心誠 訴訟代理人 張靖雅 被告新北市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 律師以上原告與被告新北市環境保護局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係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參佰捌拾參萬參仟伍佰捌拾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解雇前每月薪資31,965元×12月×10年=3,835,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10年計算訴訟利益)】;另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1年2月份起至同年5月份止之薪資共玖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規定,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而第二項聲明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參佰捌拾參萬參仟伍佰捌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參萬玖仟零壹拾陸元。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本件確認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即壹萬玖仟伍佰零捌元元(計算式:39,016元×1/2=19,508元),再扣除原告已繳納壹仟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捌仟伍佰零捌元(計算式:39,016元-19,508元-1,000元=18,5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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