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代號0000000.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父代號0000000.被告 郭建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9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郭建宏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615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審理並已於民國101年7月11日下午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01年
7月25日宣判,有此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94號刑事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稽;而原告則於101年8月3日始行遞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日期,既然係在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刑事案件上訴權人提起上訴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原告提起之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得另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如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等)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原告亦得於該刑事案件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刑事庭)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