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4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昱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3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阮昱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阮昱銘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4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確定;於96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揭4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於97年9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7年10月13日屆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未知所警惕,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或管理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查獲經過:嗣因阮昱銘於102年3月26日上午2時3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經警方認其竊取該機車而以現行犯逮捕(該部分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5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得油壓剪1支、斜口剪1支、固定夾1個、一字起子2支、勾字型刀片2個、試電針1個、手電筒1個、打火機1個、布質黑色手套1雙、黃色麻袋1個、淺藍色麻袋1個、藍色麻袋1個、黑色鴨舌帽1頂、口罩1個、焊接器具1個及機車鑰匙3支等物。警方於詢問時,依附表編號4竊案之監視器畫面認阮昱銘涉有嫌疑,經提示附表編號4竊案之監視器畫面後,阮昱銘承認而查獲;並於警方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阮昱銘涉犯附表編號2至3、5之竊案時,於警方詢問阮昱銘是否涉案時,坦承犯行,對未發覺之本案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又於自首附表編號2之竊案時,因提及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經警查詢後發現該車已報失竊,認阮昱銘涉有嫌疑,詢問其是否竊取該機車後(附表編號1),阮昱銘坦承而查獲。
三、案經 俞素霞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阮昱銘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俞素霞、被害人 林冠宏 、 沈玉雪 ( 林陽寬 之妻)、 簡坤山 、 林冠宇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竊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2至3、5之竊案,依卷內資料顯示,警方並未有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案,其中附表編號3之竊案,雖有監視器畫面,惟該人物模糊不清,並戴有安全帽,並無從辨視為被告,顯見警方於被告承認前,應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涉犯附表編號2至3、5之竊案,應認被告係於承辦警員不知被告涉犯附表編號2至3、5之竊案前,即向警員自首而受裁判。
四、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3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予以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各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所示之罪。被告所犯附表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4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確定;於96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揭4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於97年9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7年10月13日屆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至3、5之竊盜犯行,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公訴人合併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因本案被告刑度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全部定應執刑,公訴人之求刑難以採行,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而以此不法方法行竊,圖得不勞而獲之不法利益等犯罪動機、目的等,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部分犯行自首,尚知悔意,並衡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5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油壓剪1支,雖為被告持以為附表編號4竊案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稱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龍」之人所有,本院復無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斜口剪1支、固定夾1個、一字起子2支、勾字型刀片2個、試電針1個、手電筒1個、打火機1個、布質黑色手套1雙、黃色麻袋1個、淺藍色麻袋1個、藍色麻袋1個、黑色鴨舌帽1頂、口罩1個、焊接器具1個及機車鑰匙3支,被告亦稱均非其所有,且亦無證據證明有用於本案犯行,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所得財物│所犯法條│是否自首│所犯罪名、刑度│├──┼────┼────┼───┼──────┼────┼────┼────┼───────┤│1│民國101│宜蘭縣羅│林冠宏│見該車鑰匙未│車號000-│刑法第32│否│阮昱銘竊盜,累│││年10月4│東鎮南宜││拔下,以該鑰│656號重│0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日凌晨3│二路5號││匙啟動電門後│型機車│││肆月,如易科罰│││時許│騎樓││竊取││││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1年10│宜蘭縣羅│俞素霞│持置於該處,│發電機電│刑法第32│是│阮昱銘攜帶兇器│││月4日(│東鎮中正││客觀上對人之│纜線1批│1條第1項││竊盜,累犯,處│││起訴書誤│北路77號││生命、身體具││第3款││有期徒刑伍月,│││載為101│3樓││危險性可供兇││││如易科罰金,以│││年10月3│││器使用之老虎││││新台幣壹仟元折│││日)22時│││鉗及瓦斯噴燈││││算壹日│││58分許│││竊取│││││├──┼────┼────┼───┼──────┼────┼────┼────┼───────┤│3│101年12│宜蘭縣羅│林陽寬│見該車鑰匙未│車號000-│刑法第32│是│阮昱銘竊盜,累│││月11日某│ 東鎮天祥 ││拔下,以該鑰│522號重│0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時許│路359號││匙啟動電門後│型機車│││叁月,如易科罰││││前││竊取││││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2年3月│宜蘭縣羅│簡坤山│持客觀上對人│電纜線1│刑法第32│否│阮昱銘攜帶兇器│││11日上午│ 東鎮純精 ││之生命、身體│批│1條第1項││竊盜,累犯,處│││5時許│路2段1號││具危險性可供││第3款││有期徒刑捌月││││純金999││兇器使用兇器││││││││大樓地下││之油壓剪竊取││││││││室│││││││├──┼────┼────┼───┼──────┼────┼────┼────┼───────┤│5│102年3月│宜蘭縣羅│林冠宇│見該車鑰匙未│車號000-│刑法第32│是│阮昱銘竊盜,累│││19日某時│東鎮純精││拔下,以該鑰│223號重│0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許│路2段7號││匙啟動電門後│型機車│││肆月,如易科罰││││前││竊取││││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