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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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信佑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20時許,在臺中市○○路某網咖店內,將其所有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忠 」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 何金水 等人,致何金水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劉信佑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何金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劉信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何金水、 陳秀珍 於警詢中、被害人 李勝三 之女 楊敏華 於偵查中,及被害人 郭美雲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何金水等人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桃園區漁會匯款申請書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台中商銀101年2月7日中軍功字第1010000018號函文暨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2份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7698號偵查卷第28、29、31、37-1、39、51、警卷第13至19頁、第23至26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取得他人存款帳戶資料,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其亦自承:「阿忠」遲未歸還帳戶伊有覺得不對等語,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他人恐因而涉及違法之情事有所預見。被告雖有此警覺,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銀行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及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收受上開帳戶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以該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使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真實身分,掩飾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何金水、郭美雲、李勝三、陳秀珍等4人為詐騙行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金額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春長
法官郭德進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匯款金額(││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新臺幣)│├──┼─────┼───┼──────────┼──────┼─────┤│1│100年12月│何金水│撥打電話予何金水,佯│100年12月26│9萬5000元│││26日14時許││稱係其國中同學 黃麗蘭 │日14時9分許││││││,因有急用須向其借款│││││││週轉云云。│││├──┼─────┼───┼──────────┼──────┼─────┤│2│100年12月│郭美雲│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100年12月27│4萬元│││27日中午12││稱係其姪女 郭舒怡 ,因│日中午12時37││││時許││臨時需要現金故向其借│分許││││││款云云。│││├──┼─────┼───┼──────────┼──────┼─────┤│3│100年12月│李勝三│撥打電話予 李勝山 ,佯│100年12月27│8萬元│││27日某時││稱係其姪子之女友,因│日下午2時2分││││││有急用須向其借款週轉│許││││││云云。│││├──┼─────┼───┼──────────┼──────┼─────┤│4│100年12月│陳秀珍│撥打電話予陳秀珍佯稱│100年12月28│8萬元│││28日9時許││係其同學,因有急用須│日早上9時許││││││向其借款週轉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