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秋雄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又於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開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入監執行後,於95年5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又於97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緣陳秋雄之父 陳榮華 自99年10月間起,即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路○○○號旁之果園連同其上之水電設備出租予 傅新福 ,由傅新福管領使用中。陳秋雄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揭之時間、地點,為
3次竊盜犯行:㈠於100年2月28日晚上6時許,攜帶其所有,長約1尺,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屬兇器之鋸子1把,在前揭地點,鋸剪竊取電纜線1條,得手後持之供己安裝在不知情之他人馬達上。
㈡於100年3月2日晚上6時許,再攜帶前揭屬兇器之鋸子
1把,在前揭地點,鋸剪竊取電纜線1條,得手後,將之置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㈢於100年3月7日晚上11時30分許,再攜帶前揭屬兇器之
鋸子1把,在前揭地點,鋸剪竊取電纜線1條,得手後,將之置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
嗣傅新福於100年3月8日上午8時許,巡視前揭果園時,發現前揭電纜線遭竊,適見陳秋雄從其前揭住處走出,傅新福即詢問陳秋雄是否竊取上開電纜線3條,陳秋雄答稱有,傅新福即報警前來處理,並於陳秋雄前開住處內,查扣其所竊得之5.5mm、30公尺長之電纜線1條,及8.0mm、27.3公尺長之電纜線1條。
二、案經陳秋雄之父陳榮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秋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現場及電纜線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等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共3次持拿鋸子鋸斷電纜線共3條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前揭電纜線均係伊與姊夫即證人 賴海雲 一同前往裝設,伊並無竊盜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揭時間,均持鋸子3次前往上開地點,各鋸斷電
纜線1條共3條等情,業據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且有證人即被害人傅新福於警詢時證述發現遭竊經過及所失物品等情綦詳(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贓物領據1紙(見警卷第17頁)、失竊現場相片2紙及查獲贓物照片2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3頁、第24頁),前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所鋸斷之電纜線,係由被告胞姐 陳秋菊 之配偶即證人賴
海雲及被告之父親即證人陳榮華出資購買材料,由證人賴海雲於88年9月21日地震後2個月內,在前揭果園旁所裝置乙情,業據證人賴海雲於本院101年10月2日審理時證稱:因九二一地震該處房子均毀掉,經證人陳榮華請託後,由其自己去該址房屋及果園重新裝牽水電,當時材料費用大部分是其支付,少部分是證人陳榮華出錢,於其施工期間,因被告在監服刑,故均係由其自己施做,如有需要幫手,其就去找臨時工,從以前到現在,其去果園施工時,被告均未曾前往幫忙過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86號卷第42頁至第
43頁),且據證人即被告另1胞姐 陳秋英 於偵訊時證稱:當時田地的電線是證人賴海雲施作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249號卷第29頁);而被告於88年間,因涉及刑事案件,於88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至90年7月6日始出監乙情,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67號卷第9頁背面),故證人賴海雲證稱其於88年九二一地震後2個月左右,親自前往施工,且當時被告因另案在監等情,應核與事實相符,前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前揭伊所鋸剪之電纜線,均係伊與證人賴海雲共
同安裝,此情伊父親及胞姐陳秋英亦均知悉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證人賴海雲前揭證述相左,且證人陳秋英於偵訊時亦證稱該址係由證人賴海雲施工,核與證人賴海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相符,另被告之父親即證人陳榮華於偵訊時則證稱已忘記叫誰去安裝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0頁),蓋被告與證人陳榮華係父子關係,與證人陳秋英係姊弟關係,另與證人賴海雲亦有姻親關係,其等係極為親密之親屬,倘前揭電纜線確係被告所購買並安裝施作,證人陳榮華、陳秋英及賴海雲恐被告涉及刑事處罰,當會直言並明確證述被告並無竊盜之犯意;然證人賴海雲及陳秋英均證稱該電纜線係證人賴海雲購買施作,證人陳榮華甚而對被告提出本案竊盜告訴,實可認被告確實非前揭系爭電纜線之購買者及安裝者,被告前揭辯解,顯與前揭證據資料相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3次攜帶屬兇器之鋸子竊盜前揭電纜線,且
竊得後或將之供己施工時使用,或先暫放於其住處,被告有為自己所有之意圖至明。本案被告被訴3次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鋸子1支長約1尺,業據被告陳稱在卷,且該鋸子係金屬材質,被告復持該鋸子鋸斷電纜線,該鋸子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自屬兇器之1種,被告3次竊盜犯行均持之竊盜,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93年間,因詐欺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又於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開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入監執行後,於95年5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又於97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未能記取教訓,持拿鋸子竊取安裝在伊父親出租給被害人傅新福果園上之電纜線,惟被告於遭查獲後,即已委由友人 魏敏峰 購買電纜線並重新安裝在前揭果園內,業據證人魏敏峰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伊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持以行竊時所使用之鋸子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惟被告於警詢時即陳稱該鋸子業已隨手丟棄,且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鋸子尚未滅失,而該鋸子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