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97號原告蔡 昱青 法定代理人 蔡良彥 訴訟代理人 蔡良杭 被告 林振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1860.40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07-A011部分(面積930.2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507部分(面積930.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貳仟肆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860.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又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增加土地利用價值及便利管理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系爭土地上現大部分無地上物存在,使用分區則記載為住宅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
1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標示507部分,其餘如附圖標示507-A011部分則由被告取得,原告並同意依鑑價結果金額補償給被告。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原告所示方案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同意分割,然因系爭土地本為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五叔即原告之外公 林中山 (下稱林中山)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507-A011部分土地本係由林中山所耕作,如附圖標示507部分之土地則本由被告所耕作。今原告繼承林中山之持分,如附圖標示507-A011部分土地自應分歸原告繼受,如附圖標示507部分則應由被告取得,且因此分割方法本即系爭土地分管耕種之狀態,被告應無須補償差價給原告。再附圖標示507部分相鄰之512地號、508地號、509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為合併利用,被告亦應分配附圖標示507部分較為合理等語。答辯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被告所示方案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地目田,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兩造不爭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大里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08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狹長,呈斜角梯形,東側鄰接台中市○○路○○○
巷,該巷直通台中市○○路,其上除有部分遭第三人之地上物占用及如附圖標示507部分有苗圃、種植疏菜外,大部分均屬荒蕪,此有原告提出之中興測量公司地籍套繪圖(本院卷第10、)、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5頁以下、第110頁以下、第165頁以下)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測量,製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4頁以下)、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本為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五叔即原告之外公林中山(下稱林中山)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507-A011部分土地係由林中山所耕作,如附圖標示507部分之土地則由被告所耕作乙節,核與證人即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523地號土地所有人 王文煌 、證人即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524地號土地所有人萬益皮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邱德春 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3、84頁及239頁以下),當堪信屬實。本院酌以系爭土地上開現況,及本件曾經本院囑託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有無較附圖更為妥適之分割方案,然事後兩造均認無再鑑定之必要而未繳費鑑定;及依系爭土地之地形現狀,分割後之未來發展,應與鄰地合併使用,方能符合土地之最有效使用原則,有本院囑託富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特性分析在卷可參(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7頁);暨如附圖標示507部分相鄰之512地號、508地號、509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將如附圖標示507部分分歸被告,有利該部分土地之合併利用等情,並衡諸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土地整體形狀、經濟效益等情狀,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應依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將如附圖標示507部分分歸被告取得,將如附圖標示507-A011部分分歸原告取得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又按「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
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自應互為找補。被告辯稱上開分割方法本即系爭土地分管耕種之狀態,被告應無須補償差價給原告云云,殊無可取。經本院將上開分割方法送請富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估算、執行、製作,參考路線價估價法、地段率遞減法、深度遞減法、平均法、預測原則、不動產市場資料、各項經營指標,再以最後之評估推定為土地鑑定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估價報告書),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為取得如附圖標示507部分者應補償對造新臺幣(下同)2,232,480元,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核屬客觀可採,本院審酌該鑑定意見,認被告應補償原告該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貴卿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1│ 蔡昱青 │2分之1││├──┼─────┼────────┼───────┤│2│林振衣│2分之1││├──┴─────┼────────┼───────┤│合計│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