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起至下午七時許止,與朋友在高雄市鼓山區飲用酒類,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住處,於是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海邊路口,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乙○○報警處理,且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四九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一點四九毫克,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竟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危險性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撞擊他車肇事,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