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875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廖珍菊 (即 姜仁郎 繼承人)
姜鐘宇 (即姜仁郎繼承人)
姜宏儒 (即姜仁郎繼承人)
姜淑芳 (即姜仁郎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2
年7月24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