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68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被 告 高祥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2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國道一號北向33公里100公尺入匝道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
被保險人 馬先凌 所有而由訴外人 林清福 駕駛之牌照號碼0306-VF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損壞,全案業經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受理在案。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650元(皆屬
工資、烤漆費用)。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
所致,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訴請被告給
付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影本及
毀壞車輛照片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有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
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4,650元,由估價
單觀之,鈑金、烤漆費用為4,650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4,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7月23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
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2年8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
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