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茂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茂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茂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22時1分許,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經攔查後被告因另案毒品通緝而為警逮捕,然在未有何本案犯罪跡證為警方所知悉前,即主動於警詢時向警供承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出於自願性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有被告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3背面、30頁),可見被告雖為毒品通緝犯,然被告於為警緝獲時,客觀上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於具職司犯罪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且不逃避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8、89年間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110年間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另曾因施用毒品(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暨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2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87號被告張茂雄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茂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7、8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2月9日22時0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其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江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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