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如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如秋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4次」之記載,應更正為「3次」,第2行「有期徒刑5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無此前科,詳後述)」,第4行「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後,補充「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4行「駕駛」之記載,補充為「無駕駛執照駕駛」,第6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21時1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如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前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惟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並非4次,且亦無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公共危險前科,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前案究係何案件,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0年間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110年間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314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4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駕駛執照遭酒駕吊銷之情況下,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便當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被告洪如秋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號居彰化縣○○鎮○○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如秋前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2年3月27日9時許起,在彰化縣田尾鄉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田尾鄉中正路3段427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如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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