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有明文規定。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2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擴張
利息請求為自民國(下同)97年4月10日起計算之利息。嗣
又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利息之請求,將利息起算日減縮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等情,經核僅屬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7年3月16日向原告訂購L型廚
具1組(包含LG-77抬面5公分不加止水、白鐵桶身、吊廚、
高身櫃、開放式層板架、人造石水槽、水槽平接、台面式龍
頭、喜特麗瓦斯爐、誘導式油煙機、喜特麗烘碗機、小側拉
、ST熱水器蓋),並安裝於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路
○○巷○號屋內廚房(以下簡稱系爭廚具),約定價金121,000
元。經原告依約給付上開貨物,並按設計圖施作裝設完工後
,被告竟拒絕給付價金,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承攬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如數給付,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當初訂購時因信賴原告專業與人格,故只強調要
採新款歐化不鏽鋼廚具,並以白鐵桶身、結晶板、人造石為
主,其餘沒有多談,但事後發現有系爭廚具多項瑕疵,包括
:白鐵材質過薄、桶身寬度相差4至5公分、人造石厚度也有
差距、人造石底層係木材而有空隙、抽油煙機高度不適合家
庭使用且馬達與瓦斯管同處有危險之虞、開放式層板架不適
用於廚房、高身櫃以木材製不適用於廚房、高身櫃內插座位
置不合、水管出水量小也有漏水、L型吊廚取物不便、高身
櫃及吊廚內面均無結晶板、廚具內面係台式並非歐化式等。
經請原告修改上述瑕疵,原告亦推託不理等語為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月16日向其訂購系爭廚具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估價明細表、送貨單、設計圖等為證,被告亦不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訂購之
系爭廚具已施工完畢,被告應依約付款等情,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前詞為辯。
五、經查:
(一)兩造不爭執之上述設計圖與現場(即宜蘭縣宜蘭市○○路
○○巷○號)系爭廚具實際陳設、施工相符;另送貨單上所
示品名,經逐一檢視,於上開廚房均有到位,此經本院至
上開房屋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與照片可憑。顯見被告向
原告所訂購之系爭廚具,形式、品名、數量與送貨單相符
,廚具施作裝設之位置亦與設計圖相符。
(二)而系爭廚具實際狀況為:系爭廚具關於吊廚、高身櫃、開
放式層板之材質均為木材,但是外皮均有貼藍色結晶板,
另吊廚、高身櫃內則呈現原木材白色貼皮,並未貼結晶板
;抬面下方不鏽鋼桶身之門面及踢腳板均有貼藍色結晶板
,桶身內部則為不鏽鋼材質;抬面人造石部分外觀厚度超
過1.2公分;抽油煙機使用時需將拉門拉起始有動作、瓦
斯爐下方不鏽鋼桶身內可見抽油煙機之馬達及排煙管,另
可見瓦斯爐之瓦斯管;流理台下方有水管漏水之痕跡;另
高身櫃內有插座等情,此均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上述
勘驗筆錄與照片可查。
(三)系爭廚具關於抬面人造石部分,兩造僅於設計圖抬面形式
欄記載「5公分不加止水」等情,是關於台面人造石之厚
度兩造並未明確約定,是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廚具
關於抬面人造石厚度未達5公分而屬有瑕疵云云,即非可
採。再者,關於系爭廚具內面未貼結晶板部分,被告亦無
法舉證證明兩造就此部分已有約定,是被告抗辯系爭廚具
內面均未貼結晶板而有瑕疵云云,亦非可採。又查,被告
所購之瓦斯爐、抽油煙機之形式、規格與安裝方式,均符
合設計圖說而合於兩造約定,實難指此部分有何瑕疵存在
。最末,其餘原告施工內容,包括高身櫃內插座、L型吊
廚、漏水部分,不僅漏水部分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表示
不知還有無漏水外,被告亦未舉證其餘施工內容有何與契
約約定不符之處,亦難遽指為瑕疵。
六、綜上,被告上述所辯,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而原告依買賣契
約、承攬契約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價金,即有理由。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2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
七、本件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認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000元;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