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瑞真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
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零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下同)民國89年6月份向原告申請使用
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乙張
,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迄
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共新臺幣(下同)81786元,其中已
到期本金80216元應自9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9.97計算利息,其中1570元為已到期利息,履經催討
均不予置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等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
狀則對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乙節亦不爭執,僅辯稱:無
能力清償,且原告請求之金額與伊所悉不符云云。經查:原
告請求之金額,業據提出客戶消費明細表及帳務彙總資料等
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空言金額不符云云,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