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2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十六行補充更正為「 蔡秀卿 於95年1月17日18日,分三次匯款共計109萬6千元至甲○○上開帳戶」,暨證據部分補述「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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