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898號),經本院合議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Y字型扳手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Y字型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1779號、93年度簡字第36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在案,於94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㈠於96年7月7日凌晨1時至2時之間,在高雄縣○○鎮○○路○○巷○號前,見 陳素金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啟動該車上未拔離之鑰匙,竊得該機車後離去;㈡又於96年7月8日凌晨2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女媧宮」前,另起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Y字型板手2支及工具鉗1支,趁夜間無人注意之際,以Y字型扳手將香爐之螺絲鬆開後,竊取香爐右側龍形吊耳1個,得手後,旋以新臺幣3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名之拾荒業者,所得款項則花用殆盡。嗣於翌日凌晨2時50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工具鉗1支、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Y字型扳手2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竊取車號000–693號之重型機車1台、香爐右側龍形吊耳1個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素金、 林邱金鳳 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列印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收據各1紙、及現場照片9幀在卷足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其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女媧宮」香爐右側龍形吊耳甚明。此外,復有Y型扳手2支、工具鉗1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載之竊盜犯行,所攜帶之Y字型扳手2支、工具鉗
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外觀均為堅硬之金屬製品,其中Y型扳手1支,三邊長度各為11.9、11.9、10.8公分,另1支則為10.9、10.9、11.2公分,工具鉗長度為18.7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以之擊打於人之身體,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甚明,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1779號、93年度簡字第36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在案,於94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逞私慾,竟徒手、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Y字型扳手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竊取「女鍋宮」香爐右側龍形吊耳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工具鉗1支,被告則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96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且綜閱全案事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有竊盜前科,再犯本件2次竊盜罪,顯見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查,本件被告僅涉2件竊盜犯行,其因貪圖一時便利,見上開車號000–693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離,徒手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復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女媧宮」前,趁夜間無人注意之際,而竊取「女媧宮」之香爐右側龍形吊耳1個,均係出於偶發犯罪。又被告係於93年間所犯竊盜罪遭判處有罪確定,而於94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與其犯上開竊盜前科時間已相隔2年有餘,扣除其入監執行之期間,其間亦無再犯其他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形,尚難遽認其有何竊盜之犯罪習慣,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