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2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5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前述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執行徒刑完畢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 葉進發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0月26日晚上9時許,與葉進發、 吳志成 、 洪堂賀 (3人另案偵辦)等人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陽明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實施臨檢盤查,經採集其尿液檢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頁),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1月10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警卷第12、1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第
3項所謂「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依其立法理由乃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等意旨,足見所謂「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解釋為第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犯施用毒品犯罪,其於5年後再犯者,方可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蓋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乃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反之,如5年內即再犯,再犯後復為施用毒品犯行,縱該第3次犯行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滿5年,然因之前戒毒程序,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517、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被告前第1次90年5月17日觀察勒戒期滿(參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已逾5年,然因被告其間於94年間曾復犯施用毒品罪,顯見觀察勒戒等戒毒程序,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本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海洛因,會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時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但因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4月17日經本院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後即96年10月11日被緝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應減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