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拾伍日。
事實
一、乙○○領有營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某砂石場內與友人飲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拖車車牌號碼為00-00號)載運砂石上路,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行經該路與仁信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高氏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599號重型機車沿仁信巷由北往南行駛經過該路口,乙○○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與高氏賢駕駛之機車擦撞,高氏賢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臚內出血、骨盆骨折併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仍因傷重延至同年月2日上午9時48分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置現場並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 邱明誠 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待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對乙○○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肇事車輛及車禍現場蒐證相片計32張附卷可證。又被害人高氏賢確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臚內出血、骨盆骨折併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後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筆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8張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肇事並撞擊被害人致死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以儀器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參酌被告因酒後駕車,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仍不慎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並導致被害人死亡,堪認其於酒後確有反應能力、操控車輛能力欠佳之情,且訊問過程中,被告有多語之情形,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顯可認定其飲酒後,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四、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營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依被告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臚內出血、骨盆骨折併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後死亡,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為業,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駕駛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之際發生本件車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
0.16毫克,然其於酒後反應能力、操控車輛能力欠佳之情形,已認定如前,則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前開過失致死罪部分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停留車禍現場,並於警員邱明誠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其業務,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原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致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痛苦,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唯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為95年12月1日,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期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27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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