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0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 律師被告 王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9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俊雄前無不良前科犯行,且於警詢、偵查時已自白犯罪坦認犯行,復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係屬重罪後,仍願具結作證並主動供出上手,足認被告願面對接受審判、執行之決心,共同被告 王啟耀 、楊麗美、證人 楊家成蔡東霖蔡明春黃志杰 等人,均已於偵查中具結供證明確,並無任何勾串證人之可能,雖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業已認罪並就所犯刑責願與檢察官協商量刑,並無逃亡之虞,復無保全審理之進行或將來執行之必要,非不得以命具保、限制住居以代羈押,請審酌被告尚有一年僅3歲之幼子,需被告於入監服刑前將其安置交代由適當之親人妥善照料,被告之母親前因罹患子宮平滑肌瘤接受開腹手術,又患腦膜腫瘤接受開顱手術,復因罹患鼻咽癌、雙側中耳積水合併中耳炎,目前在長庚醫院接受放射治療,身體狀況不佳需人照料,請求具保並限制住居、出海及出境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66
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
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5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臺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罪嫌重大,且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12月3日開始予以執行羈押3月,先予敘明。
四、法院裁定羈押之審酌事項,主要在於判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符合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蓋終局判斷罪責是否成立尚須經過審理過程,檢察官有進一步提出及說明證據之義務,被告亦享有提出有利證據及辯解之權利,則起訴事實存在與否,仍在浮動之狀態,法院僅係依現存之證據判斷被告應否羈押,與被告將來定罪與否,理論上無必然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925號、95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茲被告雖以首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羈押之要件,在於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是否有可能因所犯屬重罪,恐遭判處長期徒刑,而有畏罪逃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與終局裁判定罪與否,及被告是否坦承犯行無關。因此,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案件,被告雖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行坦承不諱,惟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為,被告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合計達42次,危害社會治安可謂不小,若以一罪一罰之刑罰而論,合併執行之刑期亦重,被告極有可能為逃避刑罰,而拒不到庭接受審判及其後之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有執行羈押被告之必要,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於被告個人家庭事務之處理,是每位羈押中被告都可能面對之問題,且被告目前與配偶婚姻關係尚存,其子女亦與被告母親共同居住,有被告及其母親、子女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則其家中尚有配偶及母親可幫忙照顧子女,或將之託人照料,亦無非由被告親自照料不可之必要性,況且被告母親所罹子宮平滑肌瘤係於87年間接受手術治療,腦膜腫瘤則係於91年間施行開顱手術,均距今已久,顯見於術後恢復良好,並無復發現象,至於所罹鼻咽癌則均僅至醫院門診並接受放射治療即可,顯見情形亦不嚴重,難認均有賴被告親自照料之必要,是聲請人所述事由並非羈押與否之審查要件,亦不足以擔保被告無逃亡之虞。綜上,本院認為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李秋瑩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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