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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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7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肆壹公克、零點壹玖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清富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少連上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各罪所宣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4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於96年10月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戒慎,於99年9月10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嘉義市○區○○路「湯姆熊遊樂場」前,在該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9年9月13日下午9時45分許,在嘉義縣○里○鄉○○○○○路75公里處,於上揭自小客車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及驗餘淨重詳後述),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清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99年10月6日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件、照片2張在卷可佐(參警卷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偵查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且現場查扣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數量分別為0.8441公克、0.1981公克等情,復有該院99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0990900186號鑑定書乙件附卷足憑(參偵查卷第20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清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警詢筆錄所載),且其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非佳,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8448公克、0.1987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8441公克、0.1981公克等情,有前開鑑定報告可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二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經被告供述明確(參偵查卷第15頁),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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