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69號原告 張嘉玲 被告 劉永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迄原告得自行維持生活或兩造間婚姻解消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夫妻互負扶養之責任與義務,原告因家庭因素退出職業場所2年以上,年齡及學歷限制,弱勢長期失業,生活貧困,欠缺車資、醫療費等,原告跟嘉義縣政府申請過一次緊急扶助,就從雲林縣政府斗六市嘉東社區租屋處被房東趕出、無家可歸,回去要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繼續受苦,家中住宅都沒上鎖,因此造成家中東西都會丟失,原告長期遭受精神虐待與傷害,因此,聲明主張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7年開始至原告參加職業訓練、輔導就業上工、經濟獨立有錢為止,按月每月於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28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伊一個月只有工作10幾天,只賺1萬多元,若給原告17,280元,自己如何生存。關於民雄稽徵所函覆內容的金額是包含給工人的工錢、開銷、買施工材料,飲料費等,是營業額並非淨收入,伊無法接受原告請求之金額云云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
1、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夫妻或父母子女間均互相負扶養義務,且受扶養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為足,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其長期失業而無收入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原告98年度並無任何所得收入,故原告主張其無業亦無收入等語,亦堪採信。惟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7月起未給付扶養費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辯稱:每月皆有給原告9,000元供其零用及生活,為了怕原告一次用罄,故在每月的3、6、9、13、16、19、23、26、29日,各給原告1,000元,已經給了3、4個月,之前係每月給6,000元,給了1年多等語。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曾經每月支付原告9,000元或6,000元乙情,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前揭所辯屬實。而依原告長期失業無收入,98年度亦無任何所得收入之事實,顯然不能維持生活,被告既為原告之配偶,依前揭法條規定,其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灼然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㈢惟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用等,均包含在內。至於扶養程度,又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或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者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偶然、例外之現象,為親屬之補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或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或配偶雖無餘力,仍須負擔扶養父母或配偶之義務。
㈣基上,關於原告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其食衣住行、醫療及休
閒娛樂等需要,與負扶養義務之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之。本院審酌原告長期無業亦無收入,98年度無任何所得收入,惟名下有投資12筆,財產總額為314,810元;被告從事建築綁鐵工作,自98年7月20日獨資設立宏皓工程行,而宏皓工程行98年度7月至12月之營業收入共計1,338,932元,99年度1月至8月營業收入總計為832,634元,被告名下則有西元1996年份之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99年11月10日南區國稅民雄三字第0990013121號函檢附宏皓工程行申報之每期銷售額資料附卷可稽。惟宏皓工程行前揭銷售額係營業收入,然尚須支付工人工資、施工材料及餐飲費用,並非營利淨值,參諸原告於本院陳稱:被告從事建築業綁鐵,他是工頭,他們是用1噸、1噸的來算工錢,1噸若是開3,000元,10噸就是30,000元,若是10個工人在1天完成工作,1個人1天就是3,000,若是作2天的話,1個人1天就是1,500元。工頭可能會比工人多2、300元,被告每個月至少工作半個月以上等語(詳本院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參酌被告從事之建築綁鐵業,接案狀況並非穩定,且每日工資亦會因工作天數而有差異,惟觀 諸宏皓 工程行申報之銷售額,98年度平均每月約223,155元,99年度平均每月約104,079元,扣除宏皓工程行尚須支付工人工資等費用,復佐以被告每月工作平均15日以上等情觀之,被告每月收入應有30,000元以上。
㈤而原告主張自97年7月17日離家,迄98年11月9日始搬回戶籍
地居住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97年度家護字第506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則兩造曾於97年7月17日至98年11月8日分居之事實,亦堪認定。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台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標準,上述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且上開消費金額之計算,因係以消費為導向,較符合一般扶養實情,而足採為計算之依據。至於原告雖主張每月扶養費用為17,280元,惟該數據為我國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之數額,與配偶間之扶養程度,需視其食衣住行、醫療及休閒娛樂等需要斟酌定之,兩者顯不相同,故原告主張扶養費用以每月17,280元計算,洵非可採。準此,本院依據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兩造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並參酌嘉義縣97、98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15,173元及15,052元,再參酌原告於分居期間,並未分擔兩造子女教育費、醫療費、膳食費及雜項支出費用等,乃認原告請求分居期間之生活費用,以每月12,000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7月17日至98年11月8日之扶養費,於201,781元(計算式:12,000元×5又17/31月+12,000元×11又8/30月=201,780.6,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惟原告自98年11月9日已搬回兩造之戶籍地居住,已如前述
,原告既已搬回兩造之戶籍地共同居住,自無另行支出租金之必要,且依原告自承長期失業無收入乙節觀之,顯未與被告共同分擔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子女教育費及生活雜項支出之費用,故前揭標準,即非適用。而內政部公告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顯然已就租金、水電、瓦斯、電話、子女教育費及生活雜項支出等費用予以扣減,復參酌被告於本院亦陳稱每月給付原告之扶養費用為9,000元等情,是本院認以此標準計算扶養費之數額,即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扶養費9,000元,應屬允當。基上,本院認為原告搬回與被告共同居住後,自98年11月9日至起訴前之99年8月31日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於87,387元(計算式:9,000元×9又22/31月=87,387.09,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暨自99年9月1日起,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9,00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基上,原告自97年7月17日至99年8月31日得請求之扶養費,
應為289,168元(計算式:201,781+87,387=289,168),暨自99年9月1日起,每月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9,000元。
㈧又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有互負扶養之義務,如婚姻解消,
則夫妻間之扶養義務,當然消滅,本院參酌被告已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並經本院99年度婚字第127號離婚事件繫屬審理中,另參酌原告係00年出生,現年38歲,仍有工作能力,倘若原告覓得工作並有維持生活之能力,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負之夫妻間扶養義務,迄婚姻解消或原告得自行維持生活為止,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配偶間扶養義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年7月17日至99年8月31日之扶養費289,168元,暨自99年9月1日起,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扶養費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雖請求被告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云云,然而,被告雖負有配偶間之扶養義務,惟倘若兩造婚姻解消,或原告得自行維持生活,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已如前述,故本件被告所負扶養義務之期間,尚無從加以特定,更無從計算其全部給付之金額,是原告前揭請求,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乃為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其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因本判決之宣示,已成定期給付之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之「其他定期給付」,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就原告未到期之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家事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慶昀